(2016)粤0604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仿东与广州奇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仿东,广州奇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227号原告:沈仿东,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161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奇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周述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站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系单位职工。原告沈仿东诉被告广州奇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沈仿东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广州奇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退还2016年3月3日罚款50元;(2)广州奇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退还2016年3月19日罚款100元;(3)广州奇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加班费11760元;(4)确认沈仿东与广州奇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在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第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沈仿东的全部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罚款150元;(2)被告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31日加班费11760元;(4)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成立,是广州奇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经营范围是物业管理;防虫灭鼠服务;城市水域垃圾清理;绿化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第441号仲裁裁决书、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3、员工罚款通知单2份。4、中国工商银行流水。5、照片(沈仿东身穿工作服、在佛山市禅城区文沙路的路牌前)。6、2016后5月份员工考勤汇总表,2016年5月份考勤登记表。7、光盘(小强热线的记者2016年3月采访无故对原告罚款的事情)。8、广州日报(日期2016年7月6日A19版、附有沈仿东工作的照片)。9、沈仿东5月份-7月份工资表。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1、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审理期间的庭审笔录。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入职被告,从事清洁工工作,未签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证据3至8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提供的罚款通知书没有被告的盖章,原告也没有合同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交的银行记录没有显示是被告发放的工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的证据:其一、原告沈仿东身穿工作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虽否认沈仿东是其员工,但也承认沈仿东的工作服与其单位的工作服是一样的。结合2016年7月6日的广州日报对双方纠纷报道并附有沈仿东工作照片的情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沈仿东提供以上证据可证明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其二、沈仿东提供的收取工资的银行账户反映,从2015年7月开始至2016年1月,每月均收到从账号“12×××01”支付的工资;从2016年2月至7月发放工资的账号是“36×××34”。核对被告的另一员工管春英(该员工与原告同时申请仲裁、起诉,并与本案合并开庭审理、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5228号)收取工资的银行账户,每月向沈仿东、管春英二人发放工资的账号、日期是一致的。而被告确认与管春英在2016年1月至4月存在劳动关系、承认管春英账户从2016年2月至4月收到的款项是被告发放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向沈仿东发放工资的账号、时间与被告向其他员工发放工资的账号、时间一致的事实,证明了沈仿东称已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因原告的举证可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对与沈仿东没有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诉讼中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明招用员工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沈仿东称与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应予认定。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加班费?原告认为,原告的月薪为2500元,每日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4天,节假日照常加班,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提供了证据4、6证明。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原告基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合法。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份员工考勤汇总表、2016年5月份考勤登记表均有异议。但是,按照被告在与另一员工管春英的诉讼中可以提供2016年3、4月份考勤登记表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进行出勤的考勤,而且掌握原告等员工的考勤资料。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的考勤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被告也承认其工作制度是每月休息4天,对原告称工作期间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每日工作时间,按照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份员工考勤汇总表、2016年5月份考勤登记表的记录,以及被告在与另一员工管春英等员工2016年3、4月份考勤登记表记录的内容反映,均没有对员工每天上下班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因此也无法根据考勤登记表记录的内容确定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而按考勤记录内容,以被告没有提供考勤资料认定原告每日工作10小时的主张成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并不相符。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仍应继续举证证明每天加班2小时的主张。因原告在诉讼中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因此原告每天工作2小时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6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其中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休息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休息日加班6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因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以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3至4月为1310元/月、2015年5月后为1510元/月)计算。因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应不低于以下标准:33975.41元[(1310元/21.75×15+1310元/月×1+1510元/月×13)+(1310元/21.75×7×200%+1310元/21.75×1×300%)+(1510元/21.75×62×200%+1510元/21.75×12×300%)]。按原告本月收取上月工资的陈述、以及收取工资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记录,原告收到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共12个月的工资为35928.14元(2772元+2592元+2712元+400元+2872元+3432元+2542元+2782元+3312元+4336.14+2492元+2962元+2722元)。双方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3、4、5月的工资数额。但是,原告在起诉中主张月工资2500元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收到的工资数额相当。因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2015年3、4、5月的工资数额可按月工资2500元确定。按原告每月休息4天计算,2015年3月1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为1666.67元(2500元/27×18),4、5月工资为2500元/月。因此,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共15个月共收到工资为42594.81元(1666.67元+2500元+2500元+35928.14元)。因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42594.81元,高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工资33975.41元。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是否对原告罚款?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对原告罚款。原告提供了证据3、12证明。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员工罚款通知单》2张:日期2016年3月3日、罚款50元、处罚事由为“负责范围内有积水和垃圾没有及时处理,被照相(环卫监督组)”,部门主管签字是朱大均、项目经理签字是岳吅华的签名;日期2016年3月19日、罚款100元、处罚事由为“上班时间离开岗位吃早餐”,部门主管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名的也是朱大均、岳吅华。而原告在提交上述罚款通知单原件时因项目经理签字潦草,原告称签字为“岳林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称其单位的项目经理是岳楚华。对双方就该罚款通知单的争议:原告提供了罚款通知单的原件核对;而对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的罚款通知单,小强热线的电视节目对双方因吃早餐的争议作过报道,该事实可证明2016年3月19日罚款通知单的真实性。而二份罚款通知单部门主管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均是相同的,该情形可证明2016年3月3日罚款通知单的真实性。被告提出有异议后并没有提供职工名册等证明签名的并非其管理人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权规定对员工的违纪行为进行罚款处罚。因此,原告要求退还罚款合法。对于是否扣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记录工资反映被告已在2016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3月工资,但因被告没有提供向原告计发该月工资的凭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称没有其对罚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罚款15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沈仿东与被告广州奇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奇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仿东退还罚款150元;三、驳回原告沈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洁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