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东诉被告胡正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胡正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702号原告周东,男。被告胡正坤,男。委托代理人李梅芳,女,系被告之妻,特别代理。原告周东与被告胡正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东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自2015年11月17日至清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外墙涂料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白水县桃园小区泉鑫苑项目1号楼外刷墙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的单价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已于2014年10月5日交付工程。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示了欠条一张,确认欠款194200元。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正坤辩称,至今该工程未完工没有结算,应按照原告实际的工作量测量面积计算。按照协议约定应支付75%的工程款,剩余的不予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外墙涂料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白水县桃园小区泉鑫苑项目1、2号楼外刷墙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的单价、付款方式为刷完一栋楼被告支付整栋楼工程款的75%,两栋楼刷完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5%。质保期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刷完了2号楼的工程,1号楼工程未刷完。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欠工程款194200元的条据。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诉的金额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原告诉称的“该工程于2014年10月5日竣工”的意见被告认为系原告本人持有该欠条后自己所书写的,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当庭对已竣工事实表示不予认可,故该竣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即认定该工程未竣工。由于原告对协议的两栋楼工程未刷完工,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该工程款75%的款项即145650元,剩余款项部分待工程刷完、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外墙建设工程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已建工程款的75%即145650元予以支付,并应按照该资金占用费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7日其至清结之日止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正坤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支付拖欠原告周东工程款145650元,并应按照该资金占用费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7日其至清结之日止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胡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旭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