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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禤浪葵与王建波、江伟云、江某某盗窃罪2016刑终1387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暖,禤浪葵,王建波,江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387号原���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暖,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伟,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禤浪葵,绰号“阿葵”,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24日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月20日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王建波,绰号“阿波”,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云,绰号“阿云”,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江某云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江某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粤0184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5月至10月4日期间,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江某云,相互纠合、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与小货车等工具,分别去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良口镇、鳌头镇、温泉镇、城郊街等地盗窃他人黄牛、水牛、蜜蜂。具体如下:1.2015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江某云去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新开村社区三将军村三社一树林处盗得被害人叶某林一头公牛、三头母牛,经鉴定合共价值11550元。2.2015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去到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牛路队山边盗窃得被害人朱某忠蜜蜂53箱,经鉴定合共价值19875元。破案后,上述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3.2015年6月3日中午时分,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去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坑尾村一队一山头盗窃得被害人李某生一头公牛、一头母牛,经鉴定合共价值9000元。4.2015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去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木棉村合记队与银林村交界处街北高速西侧草场盗窃得被害人陈某力两头公牛、一头母牛,经鉴定合共价值1650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建波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145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5.2015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去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西和村社区光辉村象山园附近土名“横坑岭”盗窃得被害人邓某金40箱蜜蜂,经鉴定合共价值11340元。6.2015年6月19日深夜,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去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牛心岭村老屋队旧庄9号门前街北高速桥底盗窃得被害人朱某根一头母牛,经鉴定价值1200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建波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11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7.2015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去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田村东一队土名“榨辽”的山上盗窃得被害人李某相一头公牛,经鉴定价值900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建波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85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8.2015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去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鹿田村四新队土名“猪温洞”山窝附近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明一头母牛、一头公牛,经鉴定合共价值15000元。9.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去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西和片区矮岭村三社土名“窿仔田”盗窃得被害人卢某森两头水牛,经鉴定合共价值7500元。10.2015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去到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卫东村金叶油站旁小路附近盗窃得被害人高某坤一头母牛,经鉴定价值7500元。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建波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7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11.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去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横坑村新五队野外田地盗窃得被害人罗某波两头水牛,经鉴定合共价值900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建波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9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12.2015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去到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米铺村洛二队“李家牛庄”附近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标两头黑色水牛,经鉴定合共价值24000元。13.2015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去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潭珊瑚村7队24号家牛棚盗窃得被害人钟某坤一头母牛,经鉴定价值3600元。破案后,上述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14.2015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禤浪葵、王建���去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潭珊瑚村7队26号家牛棚盗窃得被害人钟某就一头母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0元。破案后,上述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15.2015年6月底,被告人王建波、禤浪葵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汉湖村茶山社的岭顶(山名)盗窃得被害人赵某钦59箱蜜蜂,经鉴定,价值1219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59个蜜蜂箱(其中,29箱为空箱,30箱内含蜜蜂)发还给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5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江某暖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以低价收购高价卖出的方式,四次收购被告人王建波、禤浪葵、江某云盗窃回来的水牛、黄牛,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2015年5月收购同案人盗得叶某林的四头牛,涉案数额11550元;6月收购同案人盗得李某生的两头牛,涉案数额9000元;7月收购同案人盗得张某明的两头牛,涉案数额15000元;8月收购同案人盗得卢某森的两头牛,涉案数额750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暖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明、卢某森各2000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王建波、禤浪葵盗窃15次,盗窃金额合计为171805元;被告人江某云盗窃1次,盗窃金额为11550元;被告人江某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犯罪金额合计为430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江某云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林、梁某初、李某生、陈某力、邓某金、朱某根、李某相、张某明、卢某森、高某坤、罗某波、李某标、钟某坤、钟某就、赵某钦的陈述,证人邱某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建波、禤浪葵、江某云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指认���场照片,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江某云指认作案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谅解书和收据,前科资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江某云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云盗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暖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名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波、江某暖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禤浪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王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江某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江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江某云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及被告人江某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宣判后,上诉人江某暖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5年5月份收购四头牛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案人王建波在一次供述中提到5月份有一天晚上将一头牛卖给“牛仔”;同��人江某云并未参与卖牛过程,不能证明四头牛是否卖给同一个人。二、上诉人江某暖第一次收购一头牛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王建波供述其第一次卖牛就告诉江某暖是偷来的,完全不符合常理;江某暖供述其心里很清楚牛的来路,并非指第一次收购就知道;因此应认定江某暖的犯罪数额应为31500元。三、江某暖有坦白情节、部分退赔及获得受害人谅解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判未根据相关量刑指导意见作出量刑;江某暖主观恶性不大,8月份主动停止收购赃牛,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其已69岁高龄,在看守所生活难以自理,至今已被关押八个月,已受到足够的处罚,改判江某暖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执行并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江某暖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原审被告人王建波多次供述本案第一宗盗窃事实中的四头牛均卖给上诉人江某暖,原审被告人禤浪葵供述只有一个销赃地点,且王建波、禤浪葵均指认买牛的人是江某暖;原审被告人江某云亦供述本案第一宗盗窃事实中的四头牛只在一个交易地点被同一个人带走;上诉人江某暖供认其只向王建波收购过牛,每头牛获益一千元左右,一共获益约一万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暖收购了本案第一宗盗窃事实中收购四头牛的事实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该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江某暖供认第一次向原审被告人收购牛��是以低于正常的价格收购,且稳定供述其心里清楚是非正常途径得来,该供述与原审被告人王建波的供述相吻合,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江某暖第一次收购牛时不清楚牛是偷来的辩护意见与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根据上诉人江某暖的供述证实其停止收购赃牛并非由于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而主动停止;江某暖虽对其中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两名被害人即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但尚不足以弥补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所赔偿数额亦远低于其总获益数额。本案中,江某暖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低价收购后卖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犯罪金额合计为4305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江某暖有退赔、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并结合江某暖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等情节,原判据此对江某暖判处的刑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江某暖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均不成立,请求对江某暖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暖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禤浪葵、王建波、江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及三名原审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建波、江某暖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某暖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