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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5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何涛梅与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邓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涛梅,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5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涛梅(曾用名:何昭明)。被执行人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邓军。申请执行人何涛梅与被执行人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邓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5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邓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涛梅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0529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邓军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主动将(2014)雁民初字第052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迟延履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68102元交纳至本院,本院已将前述前述案款退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何涛梅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案件执行费885元,被执行人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已缴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052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超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