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陶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道辉陶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道辉陶某某,绰号陶刚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固始县。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2年5月1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5月4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道辉陶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道辉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陶道辉陶某某过失致魏苗魏某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道辉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陶道辉陶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固始县洪埠乡迎水村陶庄东村民组一条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其三轮车右前侧车厢挂到站在路南侧农田的魏苗魏某书包后将魏苗魏某挂倒在地,三轮车右后车轮从魏苗魏某头部碾轧过去致魏苗魏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陶道辉陶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陶道辉陶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陶道辉陶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及主动到案经过。(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当事人承担责任情况。(四)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陶道辉陶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刘某证言,证实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证言内容能互相印证。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陶道辉陶某某供述,2016年3月21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开三轮车将魏苗魏某挂倒在地,三轮车右后车轮从魏苗魏某头部碾轧过去致魏苗魏某当场死。四、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证实魏苗魏某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证实陶道辉陶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道辉陶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道辉陶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道辉陶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道辉陶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陶道辉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道辉陶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吴章科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文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