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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爱平与严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严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211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泉、徐兰兰(实习),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D座4楼。负责人赵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严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4935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19时45分,严某驾驶苏N×××××号轿车行驶至淮阴区黄河路与淮海北路交叉路口处时,左转弯撞上行人王某沿淮海北路黄河桥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走,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者表示同情。原告各项赔偿标准主张过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19时45分,严某驾驶苏N×××××号轿车行驶至淮阴区黄河路与淮海北路交叉路口处时,左转弯撞上行人王某沿淮海北路黄河桥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走,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苏N×××××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严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淮阴仁德医院购买药品花费848元。原告其余治疗所花费费用由被告严某支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7肋骨及左侧第2-8肋多发性骨折(共计12根)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鉴定人王某伤后的误工期为始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208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此次鉴定系单方鉴定,程序违法,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是否存在陈旧性骨折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7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双侧肋骨骨折全部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未发现原先存在陈旧性骨折,被鉴定人王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达12肋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此次鉴定,原告花费检查费892元。原告户籍地为淮阴区公德街101号,其自2008年在淮安市××区码头镇新世纪幼儿园上班,从事勤杂工作,工资为2600元/月,2015年10月27日发生事故后未再上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实持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淮阴区码头镇新世纪幼儿园办学许可证,证明及7-9月份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20日,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9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截止该日期原告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8年。本院认为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年1月8日即已确认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保险公司因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而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未更改楚州医院的伤残评定等级,故原告的定残之日应确认为2016年1月8日,截止该日期原告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可计算19年,同时自定残之日起原告的误工损失即由残疾赔偿金替代补偿,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6年1月7日,即73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营养执照、工资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48元。2、营养费60天(鉴定期限)×30元/天=1800元。3、护理费60天(鉴定期限)×8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当地护工标准酌定)=4800元。4、误工费2600元/30天×73天=6326.7元。5、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0.3=211886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责任酌定)7、交通费100元。合计240760.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严某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12648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1281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40760.7元(支付至原告账户,户名王某,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小营支行,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原告已预缴4786元),减半收取计2520元,鉴定费2978元,合计54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2745元,被告严某负担274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至原告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