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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肖国祥与安徽凤阳华隆硅砂有限公司、侍文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祥,安徽凤阳华隆硅砂有限公司,侍文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434号原告:肖国祥,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安徽凤阳华隆硅砂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法定代表人:侍文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侍文开,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肖国祥与被告安徽凤阳华隆硅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硅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隆硅砂公司、侍文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国祥诉称:请求判令1、华隆硅砂公司、侍文开共同偿还原告修理费1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华隆硅砂公司、侍文开承担。肖国祥从事机械设备修理,侍文开经营华隆硅砂公司。侍文开多次请肖国祥到其厂里为其维修厂里的有关设备。2014年7月7日经结算,侍文开累计欠修理费10000元,由侍文开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要求支持肖国祥的诉讼请求。华隆硅砂公司、侍文开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侍文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机器维修费壹万元正(¥10000)。因侍文开未付款,肖国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肖国祥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证实。华隆硅砂公司、侍文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肖国祥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侍文开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肖国祥与侍文开之间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及侍文开欠修理费10000元的事实。侍文开未按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肖国祥要求侍文开给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肖国祥未提交证据证明侍文开系华隆硅砂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要求华隆硅砂公司共同偿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侍文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肖国祥修理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侍文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