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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鲁与蹇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鲁,蹇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045号原告:陈鲁,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蹇代军,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陈鲁与被告蹇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代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鲁诉称,被告于2014年借原告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3个月。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蹇代军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向被告出借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鲁现金5万元整,还款日期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蹇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陈鲁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蹇代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基铸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