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5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秀霞与被告陈海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霞,陈海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5民初416号原告林秀霞。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水。原告林秀霞与被告陈海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龙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陈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霞诉称:林秀霞家在昂昂溪区中心村有二轮承包土地共计17.18亩(大亩),均登记在林秀霞之夫陈海滨名下,2011年10月30日,陈海滨去世。陈海滨的弟弟陈海水私自占有以上土地中3.8亩,经索要拒绝返还,故此,林秀霞诉至法院,要求陈海水停止侵权,返还林秀霞3.8亩(大亩)旱田地,并赔偿林秀霞经济损失。被告陈海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林秀霞所述不是事实,陈海水现耕种的合同内的土地为2.8亩,这2.8亩土地中包括其二哥陈海全、三哥陈海亮,其姐姐陈秀丽的合同地,其耕种的合同地并没有3.8亩那么多。陈海水有证据证明其家庭的合同地为13.18亩,并非是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17.18亩。原告林秀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陈海滨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问题:陈海滨于2011年10月30日死亡。陈海水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一份,1985年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问题:林秀霞的丈夫陈海滨名下耕地面积为17.18亩,是按9口人分得,其中男劳动力为三人,男劳动力不包括陈海水,二轮土地承包是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同时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陈海水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土地面积为17.18亩,但是其家庭耕种的土地实际没有那么多。本院审查后认为,林秀霞提交了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及1985年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均为原件。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合计为17.18亩,但土地承包登记中登记了四块地块,分别为2号地菜田2.88亩,方块田农田3.57亩,方块田农田2.89亩,原葡萄地农田3.84亩,总面积为13.18亩。1985年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书记载土地面积为17.18亩,土地地块为四块,2号地菜田2.88亩,方块地农田3.57亩,方块地农田2.89亩,原葡萄地7.84亩。庭后本院向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中心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该工作人员表示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及1985年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地块面积记载不符,其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但是陈海滨家未与中心村民委员会签订过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未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原因为当年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陈海滨家认为分到的土地不足17.18亩即未与村里签订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折、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鹤卡。证明问题:争议土地的粮补、直补均由林秀霞领取。陈海水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份。证明问题:林秀霞的儿子陈晓峰为残疾人,由林秀霞抚养,林秀霞生活困难。陈海水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海水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土地承包使用证上记载用地面积合计为17.18亩,但土地承包登记四块地总面积为13.18亩,土地面积对不上。林秀霞表示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合计与1985年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对于土地面积的记载是一致的,是葡萄地的面积出现了不一致,与本案争议的2号地无关。庭后本院向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中心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中心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表示土地承包给农户后,其家庭成员耕种地块由其自行协商,村里不掌握具体地块由农户中某一成员耕种。本院对该份证据已经作出过认定。(二)证明书一份。证明问题:本案争议的地块陈海水已经耕种20多年了,陈海水没有侵占林秀霞的土地。林秀霞代理人表示该证明书上的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证人陈海全、吴振生、丁焕智的证言,本案争议的土地陈海水确已耕种多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陈海水申请证人陈海全出庭作证。证明问题:陈海滨作为农户代表与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中心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包括三位男劳动力陈海滨、陈海全、陈海亮的土地及六位人口林秀霞、陈晓辉、陈晓峰、陈海林、陈海水及陈秀丽的土地。陈海水现在耕种的土地其已经耕种了25年。因当年分地时陈海林、陈海水分到的是人口地,陈家兄弟五人一起商量,从三位年长的兄弟中的男劳动力地拿出一部分分给陈海林、陈海水耕种。林秀霞代理人表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土地是陈海滨生前暂时无偿给陈海水耕种的,并非是赠与。本院审查后认为,陈海全与林秀霞系叔嫂关系,与陈海水系兄弟关系,陈海全所表述的陈海滨与中心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包括的分得土地的人口情况与林秀霞的表述一致。陈海全表述的陈海水土地耕种时间与证人陈海亮、吴振生、丁焕智的表述一致。陈海全表述的其家庭内部土地分配情况与证人陈海亮、陈海林表述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四)陈海水申请证人陈海亮出庭作证。证明问题:陈海亮表示其家庭承包地包括三位男劳动力地及六位人口地。陈海滨提出三位男劳动力每人将分得土地拿出一部分,分给没有分到男劳动力地的两位弟弟。从陈海亮结婚时就从其男劳动力地里预留了给两位弟弟的土地。林秀霞代理人表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三位男劳动力每人拿出1亩多土地给陈海水,陈海水的土地面积远远超过2.88亩,陈海水结婚后,是林秀霞夫妻将劳动力地暂时交给陈海水耕种。本院审查后认为,陈海亮与林秀霞系叔嫂关系,与陈海水系兄弟关系,陈海亮所表述的陈海滨与中心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包括的分得土地的人口情况与林秀霞、陈海全的表述一致。陈海亮表述的其家庭内部土地分配情况与证人陈海全、陈海林表述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五)陈海水申请证人陈海林出庭作证。证明问题:当初是陈海滨给陈海水的土地,家庭中分给陈海林的3亩土地是承包别人的土地,在陈海林耕种了十多年后已被收回。现其耕种的陈海滨名下的合同地只有6分。签订在陈海滨名下的土地的粮补、直补款均由林秀霞领取,林秀霞分给陈海林、陈海水的粮补、直补款差不多。林秀霞代理人表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海林表示其与陈海水的粮补款一样,说明其耕种的土地与陈海水一样多。本院审查后认为,陈海林与林秀霞系叔嫂关系,与陈海水系兄弟关系,陈海林证实的其家庭内部土地分配问题与证人陈海全、陈海林的表述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六)陈海水申请证人陈秀兰出庭作证。证明问题:因陈秀丽无法到庭,陈秀兰代表陈秀丽出庭,陈秀丽当年分得的人口地7分,其给陈海水耕种。林秀霞代理人表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陈秀丽的土地不在本案争议的土地范围内。本院审查后认为,陈秀兰与林秀霞系姑嫂关系,与陈海水系姐弟关系。二十多年前陈家兄弟姐妹已对家庭内部的土地进行过分配,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七)陈海水申请证人吴振生出庭作证。证明问题:从分地开始陈海水即在耕种现耕种的土地。林秀霞代理人表示该证人证言证明不了任何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证人陈海全、陈海亮表述一致,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八)陈海水申请证人丁焕智出庭作证。证明问题:丁焕智与陈海水为地邻,陈海水从结婚后即耕种二等大地了,陈海水结婚前该地块为陈海水的兄弟几个一起耕种。林秀霞代理人表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陈海水现在耕种的为3.57亩二等大地。本院审查后认为,丁焕智所证实的陈海水的土地耕种时间与另外几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5年陈海滨作为农户代表与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中心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陈海滨、陈海全、陈海亮、林秀霞、陈晓辉、陈晓峰、陈海林、陈海水及陈秀丽九口人享有,其中陈海滨、陈海全、陈海亮按男劳动力分得土地,林秀霞、陈晓辉、陈晓峰、陈海林、陈海水及陈秀丽按人口地分得土地,农副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上记载土地亩数为17.18亩。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合计为17.18亩,但土地承包登记中登记了四块地块,分别为2号地菜田2.88亩,方块田农田3.57亩,方块田农田2.89亩,原葡萄地农田3.84亩,总面积为13.18亩。二轮土地承包时陈海滨以其家庭耕种的土地实际亩数不足17.18亩为由,并未与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中心村民委员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现林秀霞诉至本院,要求陈海水停止侵权,返还其3.8亩(大亩)旱田地,并赔偿林秀霞经济损失,庭审中,林秀霞将其主张的返还土地变更为二等地3.57亩,且表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0000.00元,但林秀霞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补交诉讼费用,故本院对林秀霞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审理。另查明,陈家兄弟五人对于家庭内部的土地分配问题早已作出过协商,且一直延续至今,且陈海全、陈海亮耕种的合同内的土地也不足其应分到的男劳动力地。陈海滨于2011年10月30日去世。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是不分彼此地融合在家庭承包经营权中,要求分户、分割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成员不能将原所在户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提起承包经营权侵权之诉的证据。农户成员主张分割承包经营权,而其他成员不同意,不能以对方不同意自己的主张就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本案中,陈海滨作为农户代表与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中心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陈海滨、陈海全、陈海亮、林秀霞、陈晓辉、陈晓峰、陈海林、陈海水及陈秀丽九口人享有,林秀霞现要求陈海水停止侵权,返还其二等地3.57亩。本院认为,林秀霞与陈海水系同一承包方成员,其承包经营权融合在一起,林秀霞不能以陈海水多占有其他家庭成员土地为由,要求分割承包经营权而提起侵权之诉。故本院对林秀霞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秀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林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龙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世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