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祝乃益与姜炳光、刘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乃益,姜炳光,刘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545号原告祝乃益,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炳光,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军,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祝乃益与被告姜炳光、刘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祖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乃益、被告姜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乃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对先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姜炳光尚欠原告借钱本金共计80000元,被告姜炳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6年三月份以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未果。被告姜炳光与刘小军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姜炳光辩称,2015年10月1日,其与原告对借款情况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借款当时妻子刘小军不在场,也不知情,借款是其自用,与妻子刘小军没有关系,刘小军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小军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姜炳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财产保全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1020元。被告姜炳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小军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姜炳光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有关部门依职权所作,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日,被告姜炳光与原告对借款情况进行结算,被告姜炳光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姜炳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另查明,被告姜炳光与被告刘小军于1988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姜炳光欠原告祝乃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姜炳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祝乃益主张被告姜炳光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姜炳光和刘小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炳光和刘小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祝乃益与被告姜炳光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被告姜炳光个人债务,未举证证明姜炳光和刘小军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祝乃益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此笔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故原告祝乃益提出要求被告刘小军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姜炳光以借款当时妻子刘小军不在场,也不知情,借款是其自用,与妻子刘小军无关为由,认为被告刘小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炳光、刘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乃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元(已减半),由被告姜炳光、刘小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姜炳光、刘小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祖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