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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丝依与舒惠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丝依,舒惠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374号原告:王丝依,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544338,(特别授权)。被告:舒惠怡,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王丝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舒惠怡(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丝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平、被告舒惠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购买山场为由向我借款,并言明借期约两周,我出于对同学的信任,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自愿给予我4万元报酬并向我出具了金额为44万元的借条。一个月后,我获悉被告并未买山,而是将借款挪作它用。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经多次磋商后,被告作为甲方与我作为乙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在2013年9月底先行归还乙方人民币4万元,余款40万元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二、甲方从2013年10月起每月归还乙方借款利息12000元,如未按时还款,甲方承担法律责任;三、甲方为确保按时还款,自愿将会埠青树村山上砍伐毛竹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所借乙方款项,不作它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向我还款10万元(其中本金4万元,利息6万元),此后还了几个月利息,2014年11月份,被告再次向我还款16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此后,虽经我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未再还款,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舒惠怡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2013年4月份左右,我和几个同学打算合伙去深圳开餐馆,但由于各种原因没开成;后来我听说奉新县会埠镇青树村有一块山购买价格很便宜,想与原告及同学熊海合伙买下再转手卖掉来赚钱,但原告及熊海均未作出明确答复。我向原告借了40万元,向熊海借了10万元,当时我均未出具借条,其后,我一个人回奉新于2013年4、5月份买下了位于奉新县会埠镇青树村木料山,当时花费了130多万元。由于这块山处于风景区,砍伐需政府批准,致使买家不愿向我购山,我只得低价转让了。买山卖山的整个过程均是我一个人经办,原告当时在深圳,所以没有与其协商。原告听到这个消息后就不断要求我还钱,我在9月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协议书。我本打算按比例分红给原告4万元的利润,我认为双方是合伙买山,不属于借款。原告说我没买山,我其实买了山,只是后来低价转让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因我现在经济困难,且我已向原告还了将近40万元,所以我不同意继续支付利息。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诉款项的来源与性质;2.若为借款,被告还款的情况。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借条、还款协议书及补充提交的银行流水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身份证及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借条及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笔款项系合伙买山的投资款,不属于借款;且借条上落款时间虽是2013年5月1日,但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9月20日;另外,协商合伙买山时承诺给予原告预期合伙分红的利润40000元。被告辩称涉诉款项系合伙的投资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既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合伙买山的意见亦未得到原告及熊海的正面回应,且买山、卖山事宜均由被告一人经办,未与原告协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双方已对涉诉款项的性质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借条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并结合银行流水及借条上载明的落款日期(2013年5月1日),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份向原告要求借款400000元。借条和还款协议书均载明借款本金为440000元,原、被告对其中4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性质存在争议。经本院传唤原告本人到庭,并于2016年7月11日对原、被告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原告主张该40000元系借款的利息,被告辩称为预期合伙买山分红的利润。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未形成书面债权凭证,现被告否认双方当时约定了利息,而根据被告补充出具的借条上亦未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视为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40000元系借款利息的意见不予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为40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0月起每月计付利息12000元及将会埠青树村山上砍伐毛竹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归还借款等内容,系双方对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作出了变更,属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份向原告无息借款400000元及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经协商后就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担保方式等内容达成还款协议的情况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40000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给被告。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丝依肆拾肆万元整。借款(人):舒惠怡2013年5月1日”。同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舒惠怡乙方:王丝依甲方因做生意曾向乙方借款44万元未还,现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在2013年9月底先行归还乙方人民币4万元,余款40万元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二、甲方从2013年10月起每月归还乙方借款利息12000元,如未按时还款,甲方承担法律责任;三、甲方为确保按时还款,自愿将会埠(卜)青树村山上砍伐毛竹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所借乙方款项,不作它用。四、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舒惠怡(捺印)乙方:王丝依(捺印)2013年9月20日”。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份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2万元,于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归还借款16万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还款将近4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原告主张被告于借款时约定给予其40000元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数额,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买山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72000元,其自认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已经履行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应超过月利率3%,尚未履行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应超过月利率2%。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予以履行。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00000元,扣除2013年10月份应计付的利息12000元(400000元×3%),被告自2013年11月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312000元(400000元本金+12000元利息100000元),该月及其后每月的利息应为9360元(312000元×3%);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72000元(12000元+160000元);而计算至2014年11月份的利息应为121680元(9360元×13月),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61680元(312000元本金+121680元利息172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应调整为以26168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惠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王丝依借款本金26168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以26168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舒惠怡还清借款时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丝依负担770元,由被告舒惠怡负担5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