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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霍方林与李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方林,李成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537号原告:霍方林,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成福,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霍方林与被告李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售稻款55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收购原告自种稻谷53035斤,收购价格为每市斤1.23元,合计款项为65233元。被告仅付了10000元后,剩余5523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成福购买原告霍方林稻谷26517.5公斤,单价每公斤2.46元。合计款项为65233元。被告购货后除给付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5233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有结算欠条佐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属不守信用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福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霍方林货款55233元及利息(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李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