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小龙、李江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李江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71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龙,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江荣,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龙、李江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龙、李江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小龙、李江荣骑摩托车至义乌市上溪镇下宅村,由被告人李江荣望风,被告人李小龙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李小龙、李江荣又至下宅村金某乙户,由被告人李江荣望风,被告人李小龙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金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龙、李江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丙的陈述,证人严某、徐某、傅某、孔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小龙、李江荣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李江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小龙、李江荣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龙、李江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江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