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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6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荣道与梁明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明星,周荣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明星,陕西铭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道,无业。上诉人梁明星因与被上诉人周荣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8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明星,被上诉人周荣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明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周荣道承担。事实和理由:《还款计划》不能成为还款义务的来源,应以基础事实作为还款的依据。《还款计划》所载金额系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周荣道所称的拖欠工资8万元,另一部分是周荣道所称的垫付发电机费用74270元。依据《合作协议书》显示,周荣道每月工资为1万元,其已经按照该标准支付了周荣道的全部工资,周荣道所称的8万元工资无事实依据。周荣道向其交付发电机票据金额74270元,但不能证明周荣道已实际进行了付款,周荣道在一审中已认可有2万余元尚未支付。其虽收取了发电机票据,但不能证明其即为发电机费用的付款义务人,周荣道垫付的该费用的付款主体应是发包方。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收据认定周荣道已实际付款,判令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周荣道辩称:2012年,其与梁明星联合承包西乡学府花园项目,双方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其任项目负责人。后因甲方要求撤换项目负责人,其在离场前与梁明星签署书面《合作协议书》,并于当天将待报销的发电机票据74270元交给梁明星代为报销。2013年1月下旬,梁明星请求其将安装工程承包权转让,其同意梁明星要求并提出其在涉案工地的四个月的工资由每月1万元变更为每月3万元,梁明星同意其提出的该条件。梁明星共计欠付其款项154,270元,至2014年1月24日,其为尽快了结此事,自愿提出如梁明星在2014年春节前付款,其将154,270元债权减为7万元,逾期则逐年增加,梁明星主动写下《还款计划》。梁明星上诉所称的《还款计划》的基础事实,就是梁明星出具的收条。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荣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明星支付拖欠的工程欠款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周荣道应梁明星相邀共同从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西乡学府花园安置楼中的1、2、3号楼工程。2012年8月进场,11月退场。期间,梁明星共向周荣道支付4万元工资。2012年11月29日,周荣道、梁明星补签《合作协议书》,达成如下意见:1、双方决定共同承接实施西乡学府花园一期工程项目,梁明星出面与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梁明星负责落实资金运作,周荣道负责全盘管理和项目班子组建,从八月份起月工资1万元;3、梁明星享受土建部分创造的全部效益、承担土建部分造成的所有风险,周荣道享有安装部分创造的全部效益、承担安装部分造成的所有风险。签订协议当日,周荣道向梁明星交付了发电机组票据74270元。2014年1月24日,梁明星向周荣道书写了《还款计划》,“欠周荣道2013年工程费,双方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壹拾万元,第三年为壹拾贰万元,2014年春节前付清柒万元,全部了清。”一审诉讼过程中,周荣道称《还款计划》中包含约2万余元欠付发电机租赁方的租金。梁明星则称该还款计划是在周荣道的强制要求下书写,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虽然曾向周荣道打收条确认收到发电机票据74270元,但周荣道并未实际支付发电机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本案中的《还款计划》是梁明星本人书写,梁明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完全理解其书写的内容并了解书写该内容所造成后果。现周荣道要求梁明星偿还12万元工程欠款,符合《还款计划》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梁明星称周荣道未实际垫付发电机费用,并称《还款计划》是在周荣道强制下所写,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主张撤销,依法不予采信。周荣道自认《还款计划》中包含未付的2万余元发电机租赁费,应由周荣道自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梁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周荣道欠款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周荣道已预交),由梁明星承担,梁明星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周荣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梁明星于2014年1月24日向周荣道出具的《还款协议》,梁明星称该协议系由周荣道口述,梁明星书写,并非梁明星的真实意思表示。梁明星认可其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还款协议》,其因资金紧张而未在2014年春节前向周荣道支付款项7万元。二审中,梁明星提交一页《西乡学府花园安置区1-5#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上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表中载明1号楼发电机租赁费用58070元,经双方协商扣除1万元,梁明星主张应当以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发电机费用48070元与周荣道结算。周荣道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梁明星于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与其已经垫付应由梁明星承担的发电机票据金额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明星是否应当按照还款协议支付周荣道款项。周荣道于2012年11月29日将发电机发票74270元交付梁明星,梁明星在收到票据时并未与周荣道约定,对该票据的结算按照陕西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金额予以支付。梁明星于2014年1月24日向周荣道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春节前付款则金额为7万元,2015年春节前付款则金额为10万元,第三年即2016年付款则金额为12万元,在该《还款计划》中亦未注明支付金额中包括哪些款项及款项如何计算,梁明星在出具《还款计划》后未向法院申请撤销,故梁明星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梁明星已预交,由梁明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易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