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飞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飞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617号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唐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飞、陈洋,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飞针。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飞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飞针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黄志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绍兴柯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投资”)、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三方签订万达广场北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五大物业与万达投资终止双方之前签订的前期《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终止万达物业就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北区(住宅区)的物业服务,并同时终止万达物业与物业业主签署的全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另委托原告为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北区(住宅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住宅部分)按合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5元/月收取,高能耗费按合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月收取。被告系绍兴柯桥万达广场14幢1203室业主。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能按约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1952元、高能耗费849元,水费13元,合计2814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飞针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绍兴柯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原告为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北区(住宅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或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止;绍兴柯桥万达广场(销售物业住宅部分)按合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5元/月收取,高能耗费按合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0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自服务起始日开始由原告收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查明,被告系绍兴柯桥万达广场14幢1203室业主,该房屋系住宅,建筑面积为141.44平方米。因被告未依约交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就涉案房屋的物业费、高能耗费及水费向被告进行书面催缴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原告与绍兴柯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三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原告就涉案房屋已书面催讨过物业费及高能耗费,故本案中,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应为141.44平方米*1.15元/月·平方米*12个月=1951.87元,应缴纳的高能耗费应为141.44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12个月=848.64元。被告未按约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高能耗费,显属违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至于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陈述,被告最迟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纳当年的物业费,若逾期,原告可于次年的1月1日起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请求,仅有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飞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高能耗费2800.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飞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莹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