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树茂与彭传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茂,彭传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213号原告:王树茂。被告:彭传冲(常用名:XX)。原告王树茂诉被告彭传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传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7月29日还清,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2014年7月29日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其返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于2014年7月29日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传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树茂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彭传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