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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执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与刘金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刘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7执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卢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永和,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金民,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粮农。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晃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申请执行刘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45000元及利息,目前剩余债权45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晃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阳审判员 杨 骋审判员 蒲华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