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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吴碧军与华正清、无锡市亿佳印染机械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碧军,华正清,无锡市亿佳印染机械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3033号原告:吴碧军。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受吴碧军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正清。被告:无锡市亿佳印染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负责人郁丽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正清(受无锡市亿佳印染机械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系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芳(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碧军与被告华正清、无锡市亿佳印染机械厂(以下简称亿佳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碧军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被告华正清、被告亿佳厂、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碧军诉称:2014年8月16日20时30分,华正清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与吴碧军驾驶的无锡P×××××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正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碧军无责任。苏B×××××的小型轿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5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76元、误工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231984元。上述损失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亿佳厂予以赔偿。被告华正清、亿佳厂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小型轿车车主是亿佳厂,华正清系亿佳厂职工,事发当时正履行职务。事发后,华正清与亿佳厂已共同赔偿吴碧军61041元。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吴碧军事发前存在左膝后交叉及内侧副韧带损伤手术史,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受伤,认为旧伤对鉴定结论有影响。医疗费商业险一并处理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0时30分,华正清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沿惠山区前洲街道××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吴碧军驾驶的无锡P×××××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正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碧军无责任。苏B×××××的小型轿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B×××××的小型轿车车主为亿佳厂,华正清系亿佳厂职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事发后,吴碧军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47天。本案诉讼中,应吴碧军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吴碧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庭后,本案承办人与保险公司代理人至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就吴碧军的伤残情况进行调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陈述:本次鉴定已经考虑吴碧军事发前存在左膝后交叉及内侧副韧带损伤手术史,但是定残的依据是2014年8月16日交通事故造成吴碧军胫骨外侧平台塌陷性质骨折,这个外伤是原发性的,经过治疗后,吴碧军存在××,××可以引起关节功能障碍,这是本次定残的依据。庭审中,结合吴碧军的主张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吴碧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13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事发后,华正清、亿佳厂已向吴碧军垫付61041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村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正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碧军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华正清系亿佳厂职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故应由亿佳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吴碧军的损失首先应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亿佳厂予以赔偿。吴碧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500元,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亿佳厂赔偿50500元。吴碧军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合计1412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31212元由亿佳厂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5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太保无锡分公司应赔偿吴碧军120500元,亿佳厂应赔偿吴碧军81712元。鉴于亿佳厂已向吴碧军垫付61041元,故亿佳厂实际还应赔偿吴碧军20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吴碧军120500元。二、亿佳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吴碧军20671元。三、驳回吴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70元,由太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438元,由亿佳厂负担246,由吴碧军负担1086元。该款已由吴碧军预交,太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吴碧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雪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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