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玉廷与李树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廷,李树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967号原告:王玉廷,男,194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树波,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玉廷与被告李淑波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份我同被告签定一个放马合同,讲好一匹大马放钱450元,小马200元,出场时先交了200元,250元回场时再给,我交给他一匹怀孕大骒马,后来他给我信让我去拉马,结果我去拉马后,我一看大马已经腐烂,不能要了。小马驹也死在一边,他都不知道这马是什么时间丢的,出场在坝后,可是马已死在坝前,所以按合同规定他应赔偿我一大一小马损失款1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与原告确实签订了放牧合同,原告交付给我一匹大马,当时这匹马怀孕了。也约定放马钱是大马450元,小马200元放钱。我发现这匹马不见了,我就找,找了两天才找到的。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放马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放牧合同,原告已经将大马一匹交付给被告。2、证言材料2份,出具人丁学礼、录文龙。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大马死亡后,原告与丁学礼一起去拉马,当时马肉已经坏了,没能拉回来。并且死亡的马就是我的马。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合同上的签名确实是由我亲自书写的,一匹大马我也收到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称,没有异议,死的马确实是原告的,原告到现场时马肉也的确腐烂,当时大马旁边还有一个刚出生小马驹子。原告也没有将马运回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原、被告签订放牧合同,合同约定了每匹马的放养费用及丢失后的赔偿方法,即“每匹大马的放养费用为450元,每匹马驹的放养费用为200元;如丢失大马赔偿大马,小马赔偿小马”。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一匹怀孕母马委托给被告放养,并已交付给被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大马在被告放养期间走失,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找到时已经死亡,且在大马尸体旁有一死亡小马驹。被告通知原告其交付的大马尸体取回,被告发现大马尸体已经腐烂,没有价值,故没有取回。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在放牧过程中出现被放养牲畜死亡是否赔偿及赔偿标准,双方亦未就死亡大马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死亡马的损失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拒绝对其损失进行司法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对于原告将马交给被告放养过程中如果出现死亡,是否进行赔偿及赔偿标准。虽然被告主张依据放牧习惯被放养牲畜在放养过程中死亡,如见到尸体不予赔偿,丢失予以赔偿。但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放养怀孕母马过程中应具有更高度的注意义务,母马在被告放养中死亡的后果,被告存在过错,应适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母马价值,母马死亡后双方亦未就母马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拒绝进行司法评定,本院亦无法对原告死亡母马价值进行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廷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