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崔惟卫与柏祥基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惟卫,柏祥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359号申请人崔惟卫。被执行人柏祥基。崔惟卫与柏祥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柏祥基欠崔惟卫借款11万元,崔惟卫自愿放弃1万元,下欠10万元,分二期偿还:1、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2016年5月1日前偿还崔惟卫借款5万元。二、柏祥基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崔惟卫有权就11万元中剩余全部债权一并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柏祥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执行人正如约按和解协议履行,人民法院可暂时停止对其的强制执行程序。对尚未到期的应履行义务,如届时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和解协议到期后被执行人柏祥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崔惟卫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