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袁小狗与梅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狗,梅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031号原告:袁小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娟。被告:梅亚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小狗与被告梅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狗的委托代理人袁雪娟,被告梅亚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进,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袁小狗各项损失共计218841.9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20时03分左右,被告梅亚东驾驶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仓市璜泾镇岳鹿线32km+350km处路段由北往南倒车时,车尾部与沿岳鹿线由西往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袁小狗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调查并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梅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小狗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用。2016年5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小狗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查实,被告梅亚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袁小狗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640.26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931.1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17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梅亚东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梅亚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原告袁小狗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条款赔付85%,被告梅亚东赔付15%。2、事故发生后,被告梅亚东垫付了医疗费329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原告袁小狗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袁小狗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梅亚东应负次要责任。2、被告梅亚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袁小狗相关损失,但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85%。3、对原告袁小狗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中部分票据无相应医嘱,共计236.94元应予扣除,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按70元/天标准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计算年限应为19.3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65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20时03分左右,被告梅亚东驾驶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仓市璜泾镇岳鹿线32km+350km处路段由北往南倒车时,车尾部与沿岳鹿线由西往东原告袁小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袁小狗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梅亚东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且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袁小狗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亚东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小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小狗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支付救护车费用170元,并三次住院共计40天。被告梅亚东为原告袁小狗垫付医疗费32974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4日接受原告袁小狗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5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小狗因车祸致左肩锁关节脱位,行喙锁韧带重建术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小狗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袁小狗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1、被告梅亚东驾驶的车辆苏j×××××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2、江苏申久化纤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袁小狗同志于2014年2月起在我公司工作,工作至2015年6月底,后自动离职,期间其工资我公司均通过太仓农村商业银行鹿河支行代发形式发放,2015年9月16日补办离职手续。3、原告袁小狗住院期间,委托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人员陪护,并为此支付陪护费用41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袁小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申久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卡明细、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开具的收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被告梅亚东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袁小狗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袁小狗与被告梅亚东均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且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交警部门确定的被告梅亚东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袁小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事故形成原因,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袁小狗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3640.26元,结合原告袁小狗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扣除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提出异议的无门诊病历及相关医嘱印证部分,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3503.3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太仓地区护工护理费用,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中原告护理期限,及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139元(4139元+80元/天×5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20年×11%),因原告在定残时年龄为60岁零8个月,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9年零4个月,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9054.6(37173元×19年零4个月×11%)。5、误工费。参照原告袁小狗的工资卡明细,本院确定原告受伤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31.9元[(2678.78+2058.78+2325.4+2253.37+2293.88+2121.85+2134.85+2451.4+2767.95+2232.85)÷10],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扣除受伤后的实际收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526.33元(2331.9×10-1402.02-1148.85-1148.85-500-1148.85-1124.7-1194.7-1124.7)。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袁小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125元。8、鉴定费。原告的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确定其交通费是700元。综上,本案原告袁小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503.3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39元、残疾赔偿金79054.6元、误工费145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25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97068.25元。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金额中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用,并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未就原告袁小狗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也不予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狗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544.9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合计116544.9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80523.32元(197068.25元-116544.93元),由机动车一方赔偿60392.49元(80523.32元×75%)。基于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请求,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袁小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梅亚东与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由被告梅亚东赔偿原告袁小狗9058.87元(60392.49元×15%),由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小狗51333.62元(60392.49元×85%)。据此,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小狗167878.55元(116544.93元+51333.62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梅亚东已经垫付医疗费32974元,原告袁小狗应返还被告梅亚东23915.13元(32974元-9058.87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应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财保东台支公司支付原告袁小狗143963.42元,支付被告梅亚东23915.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小狗167878.55元;原告袁小狗返还被告梅亚东23915.13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小狗143963.42元,支付被告梅亚东23915.13元2、驳回原告袁小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袁小狗负担1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61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袁小狗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袁小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