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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438号原告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凯,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肥城市安驾庄镇大龙岗石村164号。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林,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彝族,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1118号1单元1号。原告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传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开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两套电器设备给被告,总价312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3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449元(31.2万元×4.35%÷365天×528天×1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邦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程装车发运清单均无异议,对货款本金无异议,对违约损失金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220KVGIS组合电器设备两套给被告,总价31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剩余1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设备,并指导安装,该工程于2013年11月8日竣工,被告支付货款280.8万元,余款31.2万元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货款31.2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94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3211元,由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