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黄秀云、周德兵等与王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云,周德兵,周辉,王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134号原告黄秀云。原告周德兵。原告周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辉,系原告黄秀云之子,原告周德兵之胞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孝林,农民。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秀云、周德兵、周辉诉被告王孝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王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7月份,被告将私自购买的1台“升压器”安装在家中,并将连接“升压器”的高压线铺于本组“川洞槽”的玉米地和本组“核桃垭口”的林中形成电网。在这两地的路口处,被告设置五块写有“此地打野猪,请过路行人注意,早上7点关,晚上8点准时通电,行人要过路请拨打电话133××××4274、138××××4310”的“告示”木牌,警示行人电网在夜间捕杀野猪。2015年10月16日,受害人周某在“核桃垭口”寻找自家耕牛时,触高压电网当场死亡,给受害人家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因此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0000元。被告辩称:事实属实,我已赔偿33560元,已被判刑12年,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7月份,被告将私自购买的1台“升压器”安装在家中,并将连接“升压器”的约2000米电线铺于本组“川洞槽”的玉米地,将约1500米电线布于本组“核桃垭口”的林中形成电网。在这两地的路口处,被告设置五块写有“此地打野猪,请过路行人注意,早上7点关,晚上8点准时通电,行人要过路请拨打电话133××××4274、138××××4310”的“告示”木牌,警示行人电网在夜间捕杀野猪。2015年10月16日19时40分,受害人周某在“核桃垭口”寻找自家耕牛时,触碰到高压电网,至其当场死亡。被告王孝林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王孝林给被害人周某近亲属支付安葬费共计3356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孝林因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民事赔偿的物质损失应当是直接、现实的物质损失。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亦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既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又包含尚未发生的期待利益,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被害人无被抚养人,故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当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一半支付。被告王孝林已给被害人周某近亲属支付安葬费共计3356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并超出安葬费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赔偿安葬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秀云、周德兵、周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