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李相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庞青年,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庞青年,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282932.61元、利息521878.51元、保证金800000元、案件受理费57714.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3063元,合计15745588.62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土地、房产及机械设备、零件,土地为轮候查封,房产无房产证,通知申请执行人对机械设备及零件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15662525元(执行费83063元未交)。申请执行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马春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和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