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贺执字第8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宁夏荣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夏荣生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818-3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隋生秀,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星,系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宁夏荣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吕宇怀,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宁夏荣生制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宁夏荣生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及利息3347958.93元,案件受理费1859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6066元,执行标的共计3402616.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荣生制药有限公司现已向本院履行债款8万元,向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债款82万元,下剩债款2502616.93元履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宁夏荣生制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工业园区3号房屋(面积2516.6平方米)及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7613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暂不申请对上述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被执行人宁夏荣生制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吕宇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贺民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宁夏荣生制药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2502616.93元(含执行费36066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