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梅素华与成都市温江区东来百货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素华,成都市温江区东来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素华,女,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泓敏,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东来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何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富,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素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东来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0日,温江县体制改革办公室发布温体改办[1995]9号文件,同意温江县百货公司进行有限公司改制试点。1996年10月28日,温江县百货公司制定了《关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出资方案》,其中载明确定全公司出资总额为50万元,公司现有职工198人,人均2500元。职工出资额以职工本人月标准工资测算:本人月标准工资250元以下,出资2000元;250-350元,出资3000元;350-450元,出资4000元;450元以上,出资5000元。允许多出资,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应出资。职工现金出资总额为40.3万元,出资人数149人。1996年11月1日,温江县百货公司向温江县企改领导小组递交了《关于温江县百货公司改组为温江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方案报告》,其中载明经全部职工讨论通过,同意将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资产购买方式为企业净资产284.84万元(土地半价),扣除核定的职工安置费194.46万元,社会保障费17.93万元后的净资产72.45万元,企业全部购买,实行一次性优惠价付清。1996年12月2日,温江县劳动局发布温《关于小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费和社会保障费用的通知》(温劳函[1996]11-17号),对温江县百货公司的职工安置费和社会保障等费用进行测算,载明温江县百货公司在职职工198人,职工安置费总额1944626.54元,离退休职工43人,社会保障和抚恤金等项费用总额为179293.82元。根据文件规定,职工安置费、社会保障和抚恤金等费用,留在改制企业,列入盈余公积金,专门用于解决职工的安置、社会保障和抚恤金等。1996年12月19日,温江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温企改办[1996]37号文件,同意温江县百货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2月30日,温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温江县百货公司签订《温江县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全部国有资产以210000元的金额转让给乙方内部职工,乙方经过改造成为股份制企业。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转让金额是以温国资发(1996)6、(1996)50、(1996)52号文件“关于温江县百货公司、温江国营天府百货公司、温江县百货公司二商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的国有资产2324022.55元、-42494.53元、820017.00元为基础,按温企改办(1996)16和温委发(1996)9号文件的精神,给予以下优惠减免后确定的。①土地价值按半计算253066.00元(只限百货公司二商场部份);②温劳函(1996)11-17号文件在职职工198人,安置费1944626.54元,离退休职工43人,社会保障和抚恤金等总额179293.82元;③评估确认净资产减去以上①、②后为72.47万元,企业一次性付款优惠20%,为144911.74元,在此基础上,企业内部职工一次性购买再优惠25%,为144911.73;④确定转让价21万元给予的其它优惠,为224735.19元。1999年12月30日,49名自然人股东和温江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共同签署了《温江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其中第八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由49个股东和公司工会组织共同投资设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个人股22.5万元,法人股77.5万元。股东姓名中包括梅素华,股金0.5万元。2001年2月22日,温江县百货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了《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其中载明企业法人名称由四川省温江县百货公司申请变更为温江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文件、证件包括公司章程、职代会决议、企业关于改制的申请、主管部门同意改制的批复、企业改制方案、资产评估报告、国资局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国资局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批复、劳动局关于职工安置费的批文、企业与国资局签订的国有资产转让协议、改制领导小组同意企业改制的批文、验资报告、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申请变更理由为企业改制,申请变更。主管部门为温江县商业局。审批机关为温江县体改委,审批文条、文号及日期为温体改办(1996)9号。有关部门签署意见为该企业已于96年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请办理企业法人变更。温江县商业局加盖公章。2006年6月,温江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成都市温江区东来百货有限公司”。2010年5月7日,成都市温江区商务局向温江区房管局出具的《关于温江区东来百货有限公司法人股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法人股77.5万元是国资局在改制时留给温江县百货公司职工的改制安置费。由于县体改办指明职工安置费不能细化到职工个人,只能企业集体持股,故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时注明为法人股,因此以公司工会组织的名义集体持股。2014年4月3日,东来公司召开股权量化启动工作会议,会议确定了由15人组成量化小组,拟对职工的出资及安置费量化到人。2014年11月27日,东来公司量化小组召开会议,确定工龄的起算时间按招工表时间为准,截至时间为温企改办(1996)37号批复载明的1996年12月为准;确定参工时间、工龄明细表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18日,地点在公司办公室;确定2014年12月18日召开股东大会。之后,东来公司对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已故人员的参工时间、工龄进行了核实,对现金出资的人员、金额进行了核实,并设计了股权量化计算公式。2015年7月3日,因东来公司部分职工对公司进行了量化方式存在异议,经温江区商务局组织就股权量化问题进行协调。2015年7月7日,东来公司就股权量化计算公式进行表决,其中同意104人,弃权2人。2015年8月20日,东来公司将依据股权量化计算公式计算出的个人出资情况表予以张贴公示。之后,东来公司向部分职工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原审原告梅素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撤销东来公司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有关职工股权量化方案的股东会决议;2.判令撤销东来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发放的《出资证明》;3.由东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企业改制所引发的纠纷,应当充分考虑本案纠纷产生的历史因素和现实因素。由于1996年现金出资人数为149人,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上限为50人,实际仅登记了49名自然人股东,很多出资人无法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又由于安置费和社会保险费用在改制时未列为公司负债,而以法人股的形式体现为职工的集体股份,但集体股份中具体人员应享有的份额以及集体意志的表达程序并不明确。东来公司在2014年启动的股权量化工作,实际上是对上述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的问题进行处理,系企业改制的后续工作。量化小组的人员构成、股权量化计算公式的表决情况等能够对此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认为,东来公司召集出资人就股权量化方案作出的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的范围。梅素华诉请撤销东来公司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有关职工股权量化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及发放的《出资证明》,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梅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梅素华承担。宣判后,梅素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首先,东来公司的职工149人出资购买了企业的全部资产(含债务),并与国资部门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故改制工作彻底结束,改制后的东来公司全部股东为149人。其次,企业改制的目的是搞活国有中小型企业,使国有资产退出,职工改变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国家向企业支付职工安置费,企业承担职工安置义务。故职工安置费归改制后的企业所有,并根据政策必须用于职工安置。而东来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推出的股权量化方案的目的就是将职工安置费量化到每个职工的名下并转为股本金以达到规避安置费专款专用的政策限制,并吸收40余名在企业改制时未出资职工作为公司的股东。东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影响了原出资股东的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东来公司“召集出资人就股权量化方案作出的决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范围是对事实的歪曲及对法律的曲解。东来公司在改制时的出资人确定为149名职工,并且一次性用出资款交纳了国有股权转让金,并未挪用企业的其他资金,也没有冲抵国家应支付的职工安置费和社会保险费用,所以改制后东来公司的股东结构、股权结构以及各项资金的权属都是清晰的。而东来公司在改制完成后召集出资人就各股东的出资额、新股东的加入、增加注册资本等涉及股东重大利益变化事项举行股东大会,并产生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决议,其性质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综上,梅素华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东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东来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因企业改制所引发的纠纷,应当充分考虑本案纠纷产生的历史因素和现实因素。改制时存有遗留问题系改制时划拨的安置费总额194万余元,但未明确每个参与改制的职工的安置费数额。2014年的股权量化工作实质是对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进行处理。从案情看,东来公司改制后的资产来源为安置费194万余元、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障和抚恤金等17万余元、职工现金出资40.3万元。东来公司在2001年进行工商登记时,其中的77.5%法人股即对应全体参与改制的职工的安置费,另22.5%个人股即对应职工的现金出资。二、东来公司对于股权量化并未作出任何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可撤销的对象,股权量化系确定个人权利,不属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的范围。股权量化是对每个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确定,即对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共有财产确定比例,属于民事权利的确定,并非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股权量化不属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范围,其所涉及的股东大会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因参会人员不仅有工商登记的股东,还有登记之外的141人,其不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约束。股权量化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对同意该决议的人有约束力,对不同意该决议的股东不具有约束力,所形成的决议系合同。本案中的股权量化属于典型的个人权利的确定,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决议范围。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企业改制不仅仅是资产所有权性质的改变,还包括企业职工身份的改变以及政企关系的理顺、改制方案的审批、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金融债权的处置等等多项事宜。本案中,东来公司在改制时,职工安置费已经划拨到东来公司名下,但该职工安置费并未在改制时列为公司债务,而是作为公司注册资产以法人股的形式体现为职工的集体股份,这也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常见的处理方式,但该集体股份中具体人员应享有的份额以及集体意志的表达程序并不明晰,属于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因此,东来公司在2014年所进行的股权量化工作,实质上是对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问题的处理,该工作属于改制的后续工作,并不属于改制完成后的公司经营过程中需要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故股权量化分配方案所作出的决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范围。原审对此作出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梅素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梅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琦代理审判员 胡 茜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