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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六安市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814号原告:六安市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尹晓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洪某,男,汉族,1992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六安市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为与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良、被告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诉称:被告洪某于2014年3月份开始在原告处承包塔吊、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拆卸劳务工程。期间,被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不予理睬。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借款7603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洪某辩称: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原告共欠被告工资101992元,在这期间被告拿工资就需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欠条借支,除了被告借支的钱,原告没有给过其他钱,2015年1月之前的钱已经全部结清了。原告六安市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证据二、被告借支清单和借条一组,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到2015年9月27日共向原告借款7603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洪某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除了2015年9月27日的那笔10000元外,其他的11笔借款都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钱,因为被告在原告处受了工伤,被告将这些钱用作医疗费用了。2015年9月27日的那笔钱与原告公司无关,是被告向原告公司生产经理张某某私人借的钱。被告洪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证据一、原告公司生产经理张某某出具的2015年1月至8月的总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的工资为101992元;2、证据二、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产值单,证明这101992元是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工资款;3、证据三、2015年1月26日六安市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方的劳务关系。经本院同意,原告申请证人田某某(田某某的身份信息为:男,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出庭作证,证明其和被告是合作关系,一起在原告公司干活,他们承包原告公司建筑塔吊安装与拆卸的活,平时所需生活费是以借据的形式向原告借支,这是原告叫他们以这种形式拿钱,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等的事实。原告六安市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因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2份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不是工资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即便是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也与本案民间借贷也没有关系;2、对证据三,这是被告申报的工伤,公司帮农民工买了保险,为了被告的利益原告没有否认被告是公司员工的事实,但原、被双方还是承包关系。原告六安市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对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按证人所述原告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平时借的生活费,是要还的。被告所述原告欠被告工资款,被告理应早就起诉。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收回,说明没有结算。工程款有没有结算,我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二、因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以及拆卸费用的方式,是通过被告借支形式支出,此类借条与民间借贷中借条有本质区别,因此对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证据一,该证明尽管是复印件,但有证人证实确为张某某出具,且有被告本人以及证人均在上面签字,综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二、该产值单因是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3、对证据三,因是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正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洪某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7月,在原告六安市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从事塔吊、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拆卸劳务活。期间,被告平时的工资款是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形式领取。自2014年9月7日起,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11张借据,共计领取工资款66030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公司经理张某某个人借款1万元,在该借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晓成注明,同意借支,从安装费中扣除。2015年7月16日原告公司经理张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中注明:“洪某安装队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16日安拆费壹拾万零壹仟玖佰玖拾贰元整(¥101992元),全部算清”。原告此次以被告欠其借款7603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与民间借贷的借款有着本质区别。从六安市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尽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领取的实际是原告预支给被告的工资款,从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安拆费即工资款为101992元;原告没有明确表示也无证据证明此笔费用已经给付被告,且从被告出具的借据仍在原告处保留,以及2015年9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尹晓成所注明的从安装费中扣除的表述,可以认定原告尚欠被告101992元的工资款没有给付被告。鉴于被告所领取的是原告预支的工资款,而原告尚欠被告的工资款数额高于被告已经领取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