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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洁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唐某(另案处理)、聂某(未到案)四人在湖北省监利县城教育巷内餐馆吃早餐时,商定一起到湖南省华容县实施盗窃,由聂某驾车,盗得财物平分。随后,由聂某驾车,四人来到华容县东山镇群强村三组路段,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下车寻找盗窃目标,见被害人易某家没人,由被告人王某乙顶开易某家木门,二人进入易家翻找财物,被告人王某甲找到20元现金放入其口袋中。此时易某开门进屋,王某乙听到开门声逃出了易家,王某甲逃跑时被易某发现,易某大喊抓强盗,周围群众在易某家门前水泥路上将王某甲抓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甲、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常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期均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跃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