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单保书、单建功与张自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保书,单建功,张自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仔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52号原告单保书,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职工。原告单建功,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雪,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自铭,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朋勇,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仔仁,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保书与被告张自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仔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洪岩,被告张自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朋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张元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保书、单建功诉称,2014年8月7日22时20分许,张自铭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单保书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载乘人单建功)、刘其福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单保书、单建功受伤。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张自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单保书、单建功、刘其福无责任。被告张自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9923.89。被告张自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过错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自铭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自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在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自铭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单保书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轿车(内载乘人原告单建功)、刘其福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挂)发生碰撞,致单保书、单建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张自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单保书、单建功、刘其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保书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伤情为:右尺骨开放性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原告单建功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伤情为:面部裂伤、全身多处皮肤划伤、左侧膝内侧半月板后角裂伤。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交警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潍方价字(2014)第0110095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鲁G×××××长安牌SC7151A小型轿车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7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3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车损评估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2月23日,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潍价评字(2016)WF269号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车牌号为鲁G×××××的长安牌SC7151A)损失金额为29167元。原、被告均对该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单保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单保书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单保书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70天(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400元。根据原告单建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单建功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单建功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4、营养期30天(建议每天按20元计算);5、后续治疗费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单建功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1日,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给我院技术室出具法医学鉴定暂缓函,内容为:“关于贵室委托的单建功(2016)坊法技医字第7号法医学鉴定,被告鉴定人律师电话告知被鉴定人单建功在加拿大,待回国后再行鉴定”。原告未提供单建功出国的相应证据,被告表示对单建功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张自铭驾驶鲁G×××××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0时始至2014年8月10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始至2014年8月10日止。刘其福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0时始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原告单保书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154.82元、误工费15939元(按日平均工资106.26元/天×150天)、护理费8085元(由原告妻子孙兰花护理,按日平均工资115.5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325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335元、评估费1365元、施救费96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81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施救费960元,共计19894.8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335元、评估费1365元、施救费960元,共计11100元,证据充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5939元、护理费8085元、车损32500元、交通费260元。原告单建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500.67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城镇标准计算,29222元×20年×10%)、误工费9607.2元(按城镇标准计算,80.06元/天×120天)、护理费4693.0元(由原告的叔叔单保京护理,按日平均工资117.33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5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5800.67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600元,证据充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6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自铭为原告单保书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庭审中,两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仔仁的起诉。再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80.06元/天;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32.55元/天。两原告所在社区的亩土地均已全部被政府征用;原告单保书系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职工,自2005年7月份在该公司入社会养老保险,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2957.81元;原告单建功主张其在2013年大学毕业后以打工为生,并提供所在社区书面证明,但未提供工作情况的证据;护理人孙兰花系山东帅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2945.33元;护理人单保京系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职工,原告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35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工资证明、请假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户口本、身份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毕业证,被告张自铭提供的保险单、收到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自铭与原告单保书、单建功、案外人刘其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单保书、单建功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自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保书、单建功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张自铭应承担原告单保书、单建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关于原告单保书的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1954.82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单保书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2957.81元,误工费应为14789.05元(2957.81元/30日×150日)。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孙兰花原告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2945.33元,护理费应为6872.44元(2945.33元/30日×70日)。对于车损,原、被告均对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原告单保书的车损应为291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距离、护理人数等相关因素,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综上,原告单保书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1923.31元。关于原告单建功的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400.67元。对于原告单建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出国”,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而且,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单建功的出入境记录等相应证据,因此,原告单建功的伤残等级无法进一步确定,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处理,原告单建功可另行主张。对于误工费,原告单建功虽然家在农村,但所在社区的土地已被征收,只是无法证明其现在的工作情况,因此,应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误工费为6756.6元〔(80.06元/日+32.55元/日)÷2×120日〕。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单保京原告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3520元,护理费应为4693.33元(3520元/30日×4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距离、护理人数等相关因素,原告单建功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单建功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9950.6元。因张自铭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其福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扣除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的10: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单保书、单建功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单保书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26334.82元(医疗费181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单建功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6400.67元(医疗费55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经分配,原告单保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得医疗费数额为8849.2元〔11000×26334.82÷(26334.82+6400.67)〕,原告单建功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得医疗费数额为2150.8元。根据以上两保险公司的承担比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单保书的医疗费用8044.73元、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单保书的医疗费用804.47元、车损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单建功的医疗费用1955.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单建功的医疗费用195.53元。原告单保书的误工费14789.05元、护理费6872.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761.49元,原告单建功的误工费6756.6元、护理费4693.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549.93元,两者之和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两原告的以上损失,根据两保险公司的承担比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单保书的19783.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单保书的1978.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单建功的10499.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单建功的1049.99元。对原告单保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9212.62元、原告单建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249.87元,依法应由被告张自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鲁G×××××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张自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单保书的交强险外的损失49212.62元、原告单建功的交强险外的损失6249.8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抗辩称,鉴定费等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自铭为原告单保书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单保书应予返还。两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仔仁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保书医疗费8044.73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与交通费中的19783.17元,共计2982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保书其他损失49212.6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保书医疗费804.47元,车损100元,误工费、护理费与交通费中的1978.32元,共计2882.7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建功医疗费1955.27元,误工费、护理费与交通费中的10499.94元,共计12455.21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建功其他损失6249.8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建功医疗费195.53元,误工费、护理费与交通费中的1049.99元,共计1245.52元;七、原告单保书返还被告张自铭垫付款15000元;八、驳回原告单保书、单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原告单保书、单建功负担1481元,被告张自铭负担2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审 判 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