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丙辰与吴存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辰,吴存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968号原告:王丙辰,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王丙辰之妻,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建,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存振,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霞,女,1968年9月10日,汉族,农民,住故城县。王彦霞系吴存振之妻。原告王丙辰与被告吴存振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王洪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至6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石家庄市为其安装通风管道42.5天,当时约定日工资为120元,共计5100元,已清4300元,还余800至今未付。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曾雇佣过原告,也否认欠其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欠其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丙辰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海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杨文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