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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名荣与高成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荣,高成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741号原告:李名荣,男,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大桥经济综合开发区。被告:高成舟,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李名荣与被告高成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名荣诉称: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用于经营酒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注明利率为月利率2.5%-3%。其中,因之前被告也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利息款为30000元和56900元的欠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6900元并承担利息3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3张和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成舟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成舟因经营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需要,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注明月利率为3%。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注明月利率为2.5%,当日被告又出具欠利息款30000元的欠据。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注明月利率为2%,同时该借据中注明欠利息56900元,由被告高成舟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均加盖酒店公章。此后,因繁昌县天鹅湖大酒店无力继续经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中的利率,依法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成舟归还原告李名荣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始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成舟支付原告李名荣利息款人民币8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名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成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