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安东梅等诉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下康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东梅,郭静,郭琪,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下康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东梅。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静,系安东梅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琪,系安东梅之子。委托代理人:霍随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下康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兴旺,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范红海,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海燕,该村法律顾问。上诉人安东梅、郭静、郭琪因与被上诉人段店乡下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康庄村委)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东梅、郭静、郭琪的委托代理人霍随军,被上诉人下康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海、石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安东梅、郭静、郭琪三人,自出生户口就登记在被告尧都区段店乡下康庄村。安东梅成年后与大阳镇北郊村村民郭子江登记结婚,其户口未迁出,也未在配偶所在村取得土地承包权。1986年,1989年郭静、郭琪先后出生,依户籍管理规定,随其母安东梅将户口登记在段店乡下康村。1997年,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下康村村委将原属安东梅承包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期间,双方各无异说。2015年尧都区涝洰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治理涝洰河生态工程中,对下康庄部分农户承包的土地直接征收,征地赔付款项由段店乡政府财政所通过转账形式直接支付到失地农户个人账户上。安东梅、郭静、郭琪未得到该被征收土地补偿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3195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本和养老保险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其属于被告村合法村民。安东梅成年后与大阳镇北郊村郭子江登记结婚,其户口未迁出仍在原住所地,所生子女随母同居生活,户口也登记在下康庄村,故均具有该村村民资格,享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力。早在1997年,原告安东梅承包的土地被收回时,当初双方无异议,时过境迁,现就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被告下康庄村民委员会以三原告非失地农户,不在赔付之列理由成立。三原告应就土地的承包与土地补偿数额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东梅、郭静、郭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安东梅、郭静、郭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下康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东梅、郭静、郭琪在一审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下康庄村委向每人支付1065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其理由是其是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其在该村原本有1.689亩承包地,结婚后其仍然在本村居住,户口亦未迁出,但该承包地1997年被村委收回,1997年调整为人均1.065亩承包地。下康庄村该次土地征收补偿系涝洰河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款的发放从赔付结算表上来看,系按征地亩数结算,该结算表加盖有段店乡政府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及下康庄村委公章,款额由乡政府直接转给下康庄村村民。现上诉人主张由下康庄村委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其原有的承包地早在1997年已被村委收回,但并未和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更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该村有承包地。故其要求发放土地补偿款事实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另上诉人称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取得该款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款的发放并不是按人口发放,而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亩数为标准,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以此主张土地补偿费亦不能予以支持。若上诉人认为其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而主张权利,其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本案是一起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发放而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在判决中表述为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诉讼纠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曹泰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