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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衢州市瑞腾化工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大明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瑞腾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大明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120号原告:衢州市瑞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徽州街6号A2幢202室。法定代表人:杨莉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达忠,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大明化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诸葛镇石坞岗。主要负责人:毛方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市瑞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大明化工厂(以下简称大明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杜达忠、吴秀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2693.9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货款87401.52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货款134069.42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货款104915.42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货款153125.7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货款27409.2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货款205772.66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6504.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48%液碱、32%离子膜碱,共发生货款712693.92元。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拖欠货款的数额为636504.75元。被告大明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高于同期市场价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包括被告欠款金额在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约定的单价偏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每批货的单价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对被告主张货物单价偏高的意见不予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货后及时付款,然其迟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大明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瑞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36504.7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5元,减半收取计5083元,由被告兰溪市大明化工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