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千与李小辉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千,李小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733号原告胡千。委托代理人万家荣,湖北京山县永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辉。原告胡千与被告李小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千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荣,被告李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千诉称,2013年6月,其加盟武汉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并获取了该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部(武珞路六巷15号)区域营运资质从事快递业务。至2014年5月,经其与家人近一年的艰难打拼,快递业务蒸蒸日上。被告李小辉在暗中观察并对其快递业务十分羡慕。后被告多次找其要求受让快递业务其并未答应。2013年9月,因其祖母病重急需家人照料,其忍痛割爱以40000元的价格将快递业务转让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转让费40000元及利息2951.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小辉辩称,1、2014年下半年,原告是在经营不善,员工工资发不下来的前提下,与武汉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解除了加盟关系,之后其才与武汉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经营合同,由其承包武昌区中南二部(武珞路六巷15号)的快递运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加盟费、押金等费用。故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提交书面的转让协议、转让清单或其他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否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其向原告出具的40000元欠条是在人身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写下的,没有合法性。且原告根本没有什么东西转让给其,应依法不予认定。即便法院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也只能说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纠纷,不属于本案转让合同纠纷,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或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2951.2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胡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小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小辉欠原告转让费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系原告带领亲戚数人在武汉市中南路银泰百货堵住其与妻子二人不让离开,其考虑到人身安全被迫才打下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时是否受到原告及亲属胁迫,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自认未报警寻求司法保护,且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欠条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李小辉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武汉圆通速递中南分公司签订的圆通速递分公司—所属网络分部加盟获取区域营运资质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及承包区风险押金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与武汉圆通速递中南分公司存在快递加盟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原告转让快递区域代理权无关联,且该快递加盟协议的快递业务区域范围与原告转让前的区域范围一致,反证原告将圆通快递业务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武汉圆通速递中南分公司中南二部的区域运营资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原告胡千加盟武汉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并获取了该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部(武珞路六巷15号)区域营运资质从事快递业务。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李小辉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将武汉圆通速递中南分公司中南二部的快递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的约定征得武汉圆通速递中南分公司同意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小辉与武汉圆通速递中南分公司签订的圆通速递分公司—所属网络分部加盟获取区域营运资质的合作协议书并交纳承包区风险押金30000元。武汉圆通速递中南分公司授予了被告快递特许经营权,被告取得了武汉圆通速递中南分公司中南二部快递业务服务运营资质。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正式接手武汉圆通速递中南分公司中南二部快递业务。为了让被告更快的熟悉中南二部的快递业务,原告应武汉圆通速递中南分公司的要求协助被告经营了一个多月。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及其亲属共三人找被告索要转让费,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胡千转让费肆万元整,2015年1月1日前先付壹万元整,余下的春节前付清(2015年2月1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快递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商定转让武汉圆通速递中南分公司中南二部快递经营权,被告出具欠条明确了转让费为40000元,且双方的转让行为征得了武汉圆通速递中南分公司同意,故上述快递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转让经营权后协助被告取得了武汉圆通速递中南分公司中南二部的快递业务服务运营资质,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应承担立即支付转让费4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转让费40000元条据时受到原告胁迫,被告对此未向法庭举证,且被告自认当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转让行为没有实质内容,本案原告转让的快递业务包含经营权及客户资源,存在有形和无形资产,且经过了双方合意。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转让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李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