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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姜群与王异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群,王异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617号原告:姜群,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娥,女,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异,住大连市。原告姜群与被告王异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邓添三人于2011年合伙经营鞋类产品。后于2011年9月19日,三方经友好协商,原告与邓添退伙。经结算,被告需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511183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511183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邓添(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一份,其内容为:“经甲、已、丙三方本着诚信、友好、公平、公开、公正的合作原则现将租用天河鞋城五楼515、516、二楼2017两档口合作经营贴牌加工业务。具体合作事项及分工如下:1、合作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2、贴牌加工总投入资金肆佰伍拾万元整,甲、乙、丙三方各出资壹佰伍拾万元整,进行运转。3、财务及行政运作事物,由甲方全权负责。4、乙方负责整体销售业务,及仓库和档口日常管理工作。5、丙方负责产品开发和技术相关问题。6、甲、乙、丙三方在三年内不能抽回资金(即:不分利润)。7、由于经营扩大规模或特殊原因超过先期投资预算,肆佰伍拾万元时需再注入资金应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给出资方。8、甲、乙、丙三方每年出资伍拾万人民币给产品开发部,进行产品研发等工作。9、甲、乙、丙三方中途不得无条件提出退出。如有违反退出方不享有任何现有合作组织的利润及资本。(包括前期投资)10、本着友好、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如有亏损三方按投入的比例各自承担义务。11、经三方同意。每方月借不得超过贰万元人民币。12、五楼档口:五楼最后转让费,归甲、丙所有。二楼档口:二楼最终转让费归乙方所有。以上条例经过三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具备法律效律,希三方共同遵守、共同发展。补充说明:甲方占有股份34%乙方占有股份33%丙方占有股份33%甲方:姜群乙方:王异丙方:邓添2011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三方在此经营。2011年9月19日,三方签订了《合伙终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1月份起从事漫异鞋业的合伙经营,现因情况变化,于2011年9月份经三方遵循,公平、合法、平等自愿原则决定合伙终止,甲方姜群,丙方邓添两人退出漫异鞋业所有股份另谋发展,之前三方所签合作合同一律无效作废,关于漫异鞋业一切往来账款、债务等由王异壹人承担负责,之前之后所有漫异鞋业债务于(与)甲方,丙方无关。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经过三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具备法律效力,请三方共同遵守。注:退股结算清单另外签。甲方签字:姜群乙方签字:王异丙方签字:邓添。”同日,被告王异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借姜群私人现金511183元,档口账目与姜群无关所有往来账王异一人承担伍拾壹万壹仟壹佰捌拾叁王异2011.9.19”。事后,该款项被告王异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合作合同》、2010年12月-2011年5月漫异利润表、漫异2011年1-8月现金明细账、漫异2011年1-8月费用表、收条、收据、《合伙终止协议书》、《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邓添对合作经营鞋业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三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在经营期间,三方协商达成了合伙终止协议,并由此被告王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王异出具《欠条》后至今未给原告退伙51118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伙款511183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群退伙款511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忠文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十四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货:(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货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五十二条合伙人可以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货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货人的财产份额。退货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