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朱森林等4人诉潜山县王河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潜山县王河镇人民政府,朱森林,朱晓军,朱晓功,朱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行终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潜山县王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飞,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余加球,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森林,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晓军,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晓功,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晓峰,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潜山县王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河镇政府)因土地征收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7日,王河镇政府与朱森林、朱晓军、朱晓功、朱晓峰(以下简称朱森林等人)分别签订征地合同,征用位于王河镇庆丰村境内、县道43南侧、朱森林等人的父亲朱朋久享有山林使用权的山地共计67.7亩,用于城镇化建设,开办王河镇农民工返乡创业园。王河镇政府向朱森林支付补偿费101000元,向朱晓军支付补偿费102000元,向朱晓功支付补偿费103000元,向朱晓峰支付补偿款104000元。后朱森林等人得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09]132号)规定的潜山县王河镇征地补偿标准高于王河镇政府的补偿标准,要求王河镇政府追加补偿款。经多次协商未果。另查,王河镇政府征用该山地未取得相关批准手续。又查,王河镇政府还占用朱朋久在此处的山地数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王河镇政府未依法取得审批手续征用讼争的林地作为建设用地,其行为违法。其所签订的征地合同依法应当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王河镇政府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的职权,其所签订的征地合同依法应当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森林等人要求追加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征地协议无效,依法不应支持。王河镇政府因签订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土地应当返还,但该山地使用权为朱森林等人父亲朱朋久所有,不应向朱森林等人返还。同理,朱森林等人也无权要求王河镇政府向朱森林等人返还未征而占用的朱朋久的数亩山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河镇政府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讼争的对象为土地,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王河镇政府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王河镇政府与朱森林、朱晓军、朱晓功、朱晓峰分别签订的征地合同违法无效。二、驳回朱森林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32元,由朱森林等人负担4916元,王河镇政府负担4916元。王河镇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庭审中查明涉案争议山地被上诉人不享有山林使用权,庭审后被上诉人将争议山地的山林权使用证递交给一审法院。该山林权使用证记载案外人朱朋久享有1.4亩山地,案外人朱代洪享有7.5亩山地,共计才8.9亩,且该山林权使用证未经再次开庭查实。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朱朋久享有山林使用权的山地共计67.7亩,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占用其未征用山地数亩,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几张照片,这几张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认定“被告还占用原告父亲朱朋久在此处的山地数亩”没有事实依据。连朱朋久是被上诉人的父亲都没有任何证据能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争议山地被上诉人不享有山地使用权。因此该山地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原、被告双方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征地合同》部分条款违法”,而没有请求确认整个征地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朱森林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双方已签订了征地合同和补充协议,且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补偿款。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的主张不尊重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朱朋久的山地使用权证,只是便于法庭查清事实而补充提供的材料。三、上诉人另占用被上诉人7亩土地,没有给予补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王河镇政府与朱森林等人分别签订征地合同,由王河镇政府征收位于潜山县王河镇庆丰村境内共计67.7亩的土地开办王河镇农民工返乡创业园。一审判决认定征地协议中被征收的67.7亩的土地使用权为朱森林等人的父亲朱朋久享有,且认定王河镇政府还占用朱朋久在此处的山地数亩。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证据不足。且二审审理中朱森林等人又主张被征收的67.7亩的土地使用权为其享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潜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储芳龄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