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897号原告朱某,现住五常市八家子乡六家子村。被告耿某甲,现住五常市八家子乡六家子村。原告朱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举办婚礼,于2015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在2015年7月6日生育一女孩耿某乙现2岁。结婚以后,被告对原告关心较少,一切事情都听信其母亲和姐姐的话。被告的母亲和姐姐经常无故动手打原告,被告视而不见,不闻不见。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已经不能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耿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们没有债权、存款。债务欠李占春3万元,欠我父亲3万元,这钱是原告看病花了,我们结婚时给原告过彩礼款16万元,拿回来3万元,原告购买金首饰和结婚用品用掉4万元,余款在原告手中应当返还给我,如果离婚的话,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债务60,000.00共同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未经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5年7月6日生育一女孩耿阳洋。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家中无财产、存款、债权。原告要求与被告耿某甲离婚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产生矛盾,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准予。婚生女孩尚小还在哺乳期,应当由母亲抚养为宜。被告耿某甲应当支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有债务6万,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欠款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返还彩礼款,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二、自2016年8月起女孩耿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2016年8月至12月抚养费2,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以后每年的9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