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宫国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宫国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47号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镇山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孙立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瑾,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国乾,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董延利,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连铁路车务段退休干部,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宫国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瑾、被告宫国乾及委托代理人董延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宫国乾于2014年5月到孙永发、孙学植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未身后赔偿事宜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5)第1254号仲裁裁决,确认宫国乾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宫国乾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宫国乾辩称:2014年5月10日左右,我经人介绍到孙永发、孙学植承建的兴华园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安排我在木工工地做零活,工资由孙永发、孙学植支付。同年11月24日其与其他工人卸塔吊钢架,被钢架击伤左脚而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均由孙永发、孙学植支付。后要求解决伤后赔偿问题但孙永发、孙学植迟迟不作处理。因孙永发、孙学植施工的工地门牌为原告公司名称,故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事实与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左右,被告宫国乾称其经人介绍到孙永发、孙学植承建的兴华园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安排其在木工工地做零活,工资由孙永发、孙学植支付。同年11月24日其与其他工人卸塔吊钢架,被钢架挤伤左脚而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均由孙永发、孙学植支付,后要求解决伤后赔偿问题,但孙永发、孙学植迟迟不作处理。孙永发、孙学植施工的工地门牌为原告公司名称。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孙永发、孙学植系挂靠原告公司承揽案涉工程项目。被告宫国乾手受雇于孙永发、孙学植工作,其与孙永发、孙学植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伤后赔偿问题应由实际雇佣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宫国乾与原告公司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宫国乾称经人介绍到孙永发、孙学植承揽的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工作,工资亦由该二人负责结算,其伤后医疗费用亦由该二人支付,原告公司只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被挂靠单位。被告宫国乾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宜确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宫国乾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宫国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俭审 判 员 刘舒彦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