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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武县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全堂、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武县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全堂,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601号原告:宁武县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城内凤凰西大街。法定代表人:陈聪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黄娟,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全堂,男,194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定襄县团结路*号。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小牛站村。法定代表人:毛泽兴,董事长。原告宁武县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诉被告刘全堂、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黄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堂、海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全堂偿还原告天源公司借款107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3188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全堂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费16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海博公司对被告刘全堂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天源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于永伟向原告天源公司借款500万元,后原告天源公司、被告刘全堂、于永伟于2014年5月16日协商一致,由被告刘全堂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2014年8月1日于永伟向原告天源公司借款400万元,后于永伟归还该笔借款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尚欠原告天源公司170万元,经原告天源公司、被告刘全堂、于永伟认可由被告刘全堂承担偿还剩余170万元借款本金的责任;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全堂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天源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但被告刘全堂却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刘全堂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全堂向原告天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070万元,用于偿还以上三笔旧贷款全部本金,并约定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同时,被告海博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刘全堂107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刘全堂不能依约归还借款,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天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全堂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海博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全堂、海博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天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全堂的身份信息、被告海博公司企业工商信息、原告天源公司与于永伟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500万借款合同、2013年10月31日借款借据、2013年10月31日自然人借款申请书、2013年10月31日于永伟出具的500万元借款的还款承诺、2013年10月31日500万元借款转账凭证、刘晓丽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天源公司与于永伟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8月1日借款借据、2014年8月1日自然人借款申请书、2014年8月1日于永伟出具的400万元还款承诺、2014年8月1日400万元借款转账凭证、燕建国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5月16日,原告天源公司、于永伟、被告刘全堂三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原告天���公司与被告刘全堂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400万借款合同、2014年6月22日借款借据、2014年6月22日自然人借款申请书、2014年6月22日还款承诺、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全堂向原告天源公司出具的指定付款函、2014年6月18日转账凭证一份、2014年6月23日转账凭证三份、原告天源公司员工刘晓丽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天源公司员工张虹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天源公司员工燕建国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宁武县恒兴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及企业身份信息、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刘全堂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5年2月1日自然人借款申请书、2015年2月1日还款承诺、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海博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海博公司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原告天源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理合同、律师事务所的变更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天源公司同于永伟签订借款合同,于永伟向原告天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31日,同日原告天源公司让其员工刘晓丽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于永伟银行账户500万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天源公司、被告刘全堂以及于永伟协商一致由被告刘全堂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2014年8月1日原告天源公司与于永伟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于永伟向原告天源公司借款400万元,同日原告天源公司让其员工燕建国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于永伟银行账户4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后于永伟归还该笔借款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尚欠原告天源公司170万元,经原告天源公司、被告刘全堂、于永伟认可由被告刘全堂承担偿还剩余170万元借款本金的责任。2014年6月22日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刘全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刘全堂向原告天源公司借款400万元,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天源公司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刘全堂指定的智艳霞银行账户4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以上三笔借款合计为1070万元,在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全堂未能按期归还,于是在2015年2月1日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刘全堂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对前期的借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7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月息为21‰,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由被告海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刘全堂签订的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对先前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事项进行了重新的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天源公司主张被告刘全堂偿还借款107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刘全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1‰,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且原告在起诉时已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天源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1日起)。关于原告天源公司的律师费诉求,根据原告天源公司与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所签订合同中的约定:“甲方(原告天源公司)应于一审开庭前支付给乙方(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天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收费票据证明因此次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相关律师费用,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海博公司与原告天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以及担保承诺书,并加盖了公章,明确了保证人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海博公司应当对被告刘全堂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天源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全堂、海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武县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7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宁武县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武县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32元,由被告刘全堂、太原市海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豹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人民陪审员  杨爱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