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庄国泰与曾伟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泰,曾伟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361号原告:庄国泰。被告:曾伟万。原告庄国泰与被告曾伟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国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国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伟万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庄国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曾伟万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2日,曾伟万因生意需要急需资金向庄国泰借款40,000元,并签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期限二个月。期满后,经多次催讨,曾伟万不能归还借款。曾伟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2日,曾伟万因装修房屋需资金向庄国泰借款40,000元,约定��限二个月,并签下借条一份交庄国泰收执。期满后,经多次催讨,曾伟万不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庄国泰与曾伟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曾伟万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1份为证,可以认定。庄国泰据此诉请判令曾伟万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庄国泰诉请曾伟万尚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曾伟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庄国泰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曾伟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阮宇哲附相应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