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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宁远县第三中学与柏顺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第三中学,柏顺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初77号申请人:宁远县第三中学。法定代表人:胡顺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宝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被申请人:柏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癸中。申请人宁远县第三中学与被申请人柏顺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远县第三中学称,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撤销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柏顺生于2009年2月10日到宁远县第三中学担任门卫,2011年开始担任保安。柏顺生到该项工作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合同对劳动时间、工资待遇等作了明确约定。七年以来,柏顺生接受和认可了该校安排的工作,对工作时间、工资发放、节假日值班等未提出任何异议。柏顺生要求该校补缴养老保险费、发放加班工资等早已超过时效,且宁远县第三中学已将养老保险金及加班费、补助发放给了柏顺生,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驳回柏顺生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柏顺生系自动辞职,宁远县第三中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柏顺生称,宁远县第三中学一直未与柏顺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校给柏顺生发放的工资中没有包含养老保险金,柏顺生请求该校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没有超过时效,该校违法解除与柏顺生的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情形。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30日,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一、宁远县第三中学和柏顺生之间从2016年2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宁远县第三中学为柏顺生补缴2009年2月—2016年2月共计七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宁远县劳动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三、宁远县第三中学一次性支付7个月工资9800元(1400×7)给柏顺生作为经济补偿金;四、宁远县第三中学支付柏顺生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3,236元(1400÷22×52×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00元(1400÷22×11×3);五、依法驳回柏顺生的其他仲裁诉求。柏顺生自2009年2月进入宁远县第三中学工作,一直工作至2016年2月20日,先后担任门卫、保安职务。柏顺生在该校工作初期月工资为800元,2015年1月起,柏顺生的工资增加至1400元/月。2013年,宁远县第三中学向柏顺生发放了守大门加班费600元。柏顺生在该校工作期间,宁远县第三中学没有与柏顺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柏顺生休假,也未为柏顺生缴纳养老保险费。柏顺生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曾到宁远县职业中专兼职。2016年1月,宁远县第三中学为规范学校对临时工的用工,决定解聘全部原有临时工,然后再根据报名的情况予以招聘员工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柏顺生与宁远县第三中学因解聘合同产生矛盾和争议,柏顺生遂向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上述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宁远县第三中学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其提出的理由是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被申请人柏顺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的问题。柏顺生系被宁远县第三中学解聘,而非自动辞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决宁远县第三中学向柏顺生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法律正确。宁远县第三中学以用工期间已向柏顺生发放了养老保险费、加班工资等为由,主张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校仍为柏顺生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支付加班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且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故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裁决宁远县第三中学为柏顺生缴纳养老保险费,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柏顺生在宁远县第三中学工作期间,该校未安排柏顺生休假,也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因此,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裁决宁远县第三中学向柏顺生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关于柏顺生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因申请人宁远县第三中学未提供柏顺生具体隐瞒了哪些证据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宁远县第三中学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远县第三中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宁远县第三中学负担。审 判 长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