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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洋,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陈建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803号原告:张天洋,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上游大道158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楼2108室(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建富,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张天洋与被告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陈建富(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二、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三、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1月22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如被告一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被告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出借XXXXXXX元,但被告一至今未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借款日期为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被告二自愿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次日,原告向被告一交付借款XXXXXXX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出借钱款,被告一亦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一逾期未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XXXXXXX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二承诺为被告一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天洋借款XXXXXXX元;二、被告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天洋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陈建富对被告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陈氏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02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