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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允与贾长青、阮玉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允,贾长青,阮玉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112号原告杨允,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贾长青,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被告阮玉君,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杨允诉被告贾长青、阮玉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长青、阮玉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允诉称,20多年前被告将柘城县原镖局的土地整合后,分别卖给了黎昆鹏、杜白雪等住户,大家共同使用唯一的一条南北出路。2014年春天原告在该出路南侧建房,杜白雪等住户就组织人将原告的大门出路堵住,声称该南北出路是所有住户共同出资修建,原告经黎昆鹏协调后给了杜白雪7万元,后杜白雪将7万元分给了各住户,之后原告就与各住户共同使用该出路,没有产生任何异议。2015年春节前,被告突然声称该出路是他一个人的,多次以垒墙、堆积沙石废料等方式堵路要钱,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被告贾长青、阮玉君未答辩。原告杨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18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田雪飞等人达成协议,原告支付了7万元,可以走镖局家属院的南北出路,被告堵该出路错误。2.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堵出路影响原告通行,原告报警要求处理的事实。3.照片6张,证明被告之前堵出路真实性,并存放了砖头,有再堵的可能性。4.黎昆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堵原告出路的违法事实。被告贾长青、阮玉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8月8日贾长青调查笔录,证明该争议出路最早是经被告规划的,原告建房也没有给被告打招呼,家属院40多户对原告建房都有意见,协议签的是损失钱不是走出路的钱,原告他们最好再出点钱给出路北头的住户补偿一下,这样大家就好说话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出路系20多年前被告贾长青将原镖局的土地整合后,连同出路分别卖给了现居住的黎昆鹏、杜白雪等四五十个住户,其南北出路已成为所有住户的公共出路,被告也在此出路北侧居住。2014年春天原告在该出路南端西侧建房时,居住在该出路两侧的杜白雪等人,以出路是大家出资修建为由,将原告的大门出路堵住不让其通行,后经中间人黎昆鹏协调,原告杨允于2014年12月18日与该出路住户代表田雪飞、杜白雪等人签订了出路通行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原告)在长青路镖局南头路西新建房屋拾套,经甲方(田雪飞等住户代表)同意允许拾套房子的住户走镖局家属院的出路,乙方同意新建房屋东侧的空地属于公共用地,不准个人私搭乱建,乙方自愿补偿甲方经济损失柒万元(70000.00),此款签字前已一次性付清。乙方所建房屋东侧以外三角空地及东侧三角墙头归甲乙双方共有,任何人不得占有,不得据为己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就与各住户共同使用该出路,双方相安无事。2015年春节前,被告以该出路是其最早规划、原告建房没给他说、协议赔偿的7万元是损失而不是走出路的钱为由,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原告出路前,并堆积砖头砌墙堵路,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审理期间经现场勘验,原告已经清除并拆除了其大门出路的杂物及所砌砖墙,但仍有部分砖头堆放在出路口北侧未清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同时第八十七条又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原告通过与被告处现居住的部分住户代表,以签订协议方式出资7万元,取得现居住在长青路镖局家属院的出路通行权,该协议内容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出路通行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对此,被告前期对原告大门出路堆放杂物、砌墙堵路及现存放砖头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是对原告出路通行的不法侵害,现原告诉请其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长青、阮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柘城县长青路镖局家属院原告杨允大门出路北侧的砖头,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长青、阮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富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赵文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