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姚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姚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曾于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无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15年11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郝沈武,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及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辽A056**号自卸货车为被告人郑某某拉土过程中,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四环路马沙路口附近时,因存在逆行等违法行为被正在此巡逻管控的执勤交通民警付越、闵闯(辅警)、张志恒(辅警)拦截查处。被告人姚某某拒绝被查并驾车逃逸,付越、闵闯、张志恒驾驶警车依法追赶制止,在两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郎家村土路附近时,被告人姚某某停车,同时接到姚某某电话赶来的被告人郑某某亦开车赶至此处。被告人郑某某与民警付越等人发生争吵后持木棒,被告人姚某某见状亦持斧子下车与郑某某共同威胁民警付越、闵闯、张志恒,二被告人后用拳与三名民警发生撕打,阻碍其执行职务,至民警付越、辅警闵闯、张志恒受伤。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6号被告人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等书证,被害人付越、闵闯、张志恒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明知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却仍以威胁方法阻碍并以暴力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曾于2015年11月因交通肇事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于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本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本次犯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本院(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与本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凌倩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