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朔州市宇通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宇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549号原告:朔州市宇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宇通汽运公司。地址:朔城区小平易乡元子河村。法定代表人:王秀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生宇(特别代理),男,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号丽华大厦*座第**层。负责人:李志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特别代理),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朔州宇通汽运公司与被告中联财保山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19时40分许,原告雇员林勇持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被告保险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大忻线小平易粮库路段时,追尾前方李伟驾驶的“红岩”牌重型货车尾部,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勇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查勘后,被告通知原告自行修车。为此,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2800元,支出施救费2500元、修理费43160元等费用。但原告在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上述诉求。被告辩称,①答辩人对原告所诉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外,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2万元。②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的第三者损失证据不足,自己车辆修理费偏高,原告应提供修理厂明细予以佐证。③根据本案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望法庭采纳答辨人之意见,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和8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晋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3.4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共交纳保费18804.41元。2016年5月12日19时40分许,原告雇员林勇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朔城区境内小平易乡粮库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伟驾驶的晋A×××××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林勇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赔偿李伟2800元,支付吊拖费(500+2000)2500元,修理费43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员驾驶证、本公司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现场像片及修理时的拆解像片,支付施救费和修理费发票,赔付对方李伟损失收据;有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车辆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即原告全额交付被告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如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意外损害时,被告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2016年5月12日,原告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失客观,被告应遵循保险行业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受损车辆修复后积极履行理赔被保险人损失之义务,不应怠于理赔而形成讼累。但原告向被告追索已赔偿第三者损失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车损失所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反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以上述证据向被告主张本次保险事故的施救费2500元,修理费43160元,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不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有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本院也不予采纳。况且,被告提供的原告不认可的“保险条款”,对此免责情形也没有明确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联财保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责任限额(23.4万元)内,赔偿原告朔州宇通汽运公司损失45660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二、驳回原告朔州宇通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