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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谢红燕与叶伟、郑远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燕,叶伟,郑远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3158号申请人:谢红燕,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洪,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琦,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叶伟,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郑远菊,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谢红燕与被申请人叶伟、郑远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谢红燕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叶伟、郑远菊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谢红燕提供现金150000元及担保人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保函》(担保金额500000元)作为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叶伟、郑远菊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朱 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颜巧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