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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聊城东昌府区捷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东昌府区捷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179号原告聊城东昌府区捷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办事处付庄村有色金属城北邻。法定代表人赵子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德商路东侧新临武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方美,经理。原告聊城东昌府区捷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东昌府区捷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科、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东昌府区捷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787.6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产生铝锭买卖关系,2016年1月12日经清算尚欠原告156787.6元,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开始原、被告发生铝锭买卖业务,由原告聊城东昌府区捷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分批向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铝锭一宗。被告公司仓库保管员刘春艳、郭琪、董红伟分别在接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6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货款156787.6元,并有被告方会计范桂新签名确认。以上由物流配货单、物资接收保管单、对账明细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聊城东昌府区捷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铝锭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了送货等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聊城东昌府区捷丰铝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货款156787.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山东海内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东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