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苏某甲、韩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河,苏某甲,韩某某,纪某某,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8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士河,又名杨士江,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市河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犯罪,于200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甲。辩护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王盘丝,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某某。被告人施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士河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士河、苏某甲、韩某某、纪某某、施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士河、苏某甲、韩某某、纪某某、施某及辩护人盛刚、王盘丝、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杨士河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被告人杨士河联系朱某某(已判决),要求朱某某冒名“XX”帮助从上海众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众成公司)承揽服装加工业务。9月15日,朱雪芳等人至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上海众成公司,领取了估值为人民币345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布料,并将布料运到奉贤区被告人杨士河租借的服装加工点。之后被告人杨士河将布料转移,通过他人向被害人侯某某索要高价加工费,后因被害人放弃布料而未得逞。二、被告人杨士河、苏某甲、韩某某、纪某某、施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杨士河、苏某甲、韩某某至本市松江区新桥镇申徐一路XXX号上海三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华公司),由被告人苏某甲、韩某某出面承揽了2000件服装加工业务。12月8日被告人杨士河到上海三华公司承揽了700件服装加工业务。12月10日被告人杨士江、苏某甲、韩某某与朱某某再次到上海三华公司,由朱某某冒名“XX”承揽了2060件服装加工业务。上述服装加工业务的布料均被运回到奉贤区。之后被告人杨士河、纪某某以不能按时完成、不付钱不让取走布料为要挟,从上海三华公司索得1.2万元。另外,被告人杨士河、苏某甲、韩某某将4000多件服装布料转移至安徽省,利用上海三华公司急于取回布料的心理,通过他人分别索得1.2万元和5万元。2、2014年12月,被告人杨士江、苏某甲联系被告人韩某某、施某出面承揽服装加工业务。12月22日,被告人杨士江、苏某甲开车将被告人韩某某、施某(冒名“林英”)送至奉贤区金汇镇金汇工业路XXX号的上海永波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波公司)。被告人施某以德云服饰的名义与上海永波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承揽1900多件服装加工业务。之后,被告人杨士江、苏某甲、韩某某将服装布料转移到安徽省,利用上海永波公司急于取回布料的心理,由被告人纪某某冒充安徽的服装加工企业人员与上海永波公司交涉,通过他人索得1.2万元。3、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杨士河(冒名“张老板”)和苏某甲至本市宝山区的上海多尔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多尔利公司),承揽了一批服装加工业务。之后被告人杨士河、苏某甲将服装布料转移到安徽省,利用上海多尔利公司急于取回布料的心理,由被告人韩某某冒充安徽服装企业人员与公司经营者周某某交涉,通过他人索得3万元。综上,被告人杨士河参与合同诈骗1次,犯罪金额为34560元,参与敲诈5次,犯罪金额为11.6万元;被告人苏某甲参与敲诈4次,犯罪金额为10.4万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敲诈4次,犯罪金额为10.4万元;被告人纪某某参与敲诈2次,犯罪金额为2.4万元;被告人施某参与敲诈1次,犯罪金额为1.2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侯某某、黄某甲、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康某甲、黄乙、苏乙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纪某某、施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送货单、面料成本核算、估价鉴定结论书、加工合同、送货回单、送货单存根、记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杨士河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苏某甲、韩某某、纪某某、施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士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及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被告人苏某甲、韩某某、纪某某、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在参与前两次犯罪过程中主观上并不明知是去敲诈勒索,处于被动地位,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士河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被告人杨士河联系朱某某(已判决),要求朱某某冒名“XX”帮助从上海众成公司承揽服装加工业务。9月15日,朱雪芳等人至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上海众成公司,领取了估值为34560元的布料,并将布料运到奉贤区被告人杨士河租借的服装加工点。之后被告人杨士河将布料转移,通过他人向被害人侯某某索要高价加工费,后因被害人放弃布料而未得逞。二、被告人杨士河、苏某甲、韩某某、纪某某、施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杨士河、苏某甲、韩某某至本市松江区新桥镇申徐一路XXX号上海三华公司,由被告人苏某甲、韩某某出面承揽了2000件服装加工业务。12月8日被告人杨士河到上海三华公司承揽了700件服装加工业务。12月10日被告人杨士江、苏某甲、韩某某与朱某某再次到上海三华公司,由朱某某冒名“XX”承揽了2060件服装加工业务。上述服装加工业务的布料均被运回到奉贤区。之后被告人杨士河、纪某某以不能按时完成、不付钱不让取走布料为要挟,从上海三华公司索得1.2万元。另外,被告人杨士河、苏某甲、韩某某将4000多件服装布料转移至安徽省,利用上海三华公司急于取回布料的心理,通过他人分别索得1.2万元和5万元。2、2014年12月,被告人杨士江、苏某甲联系被告人韩某某、施某出面承揽服装加工业务。12月22日,被告人杨士江、苏某甲开车将被告人韩某某、施某送至奉贤区金汇镇金汇工业路XXX号的上海永波公司。被告人施某冒名“林英”以德云服饰的名义与上海永波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承揽1900多件服装加工业务。之后,被告人杨士江、苏某甲、韩某某将服装布料转移到安徽省,利用上海永波公司急于取回布料的心理,由被告人纪某某冒充安徽的服装加工企业人员与上海永波公司交涉,通过他人索得1.2万元。3、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杨士河冒名“张老板”和苏某甲至本市宝山区的上海多尔利公司,承揽了一批服装加工业务。之后被告人杨士河、苏某甲将服装布料转移到安徽省,利用上海多尔利公司急于取回布料的心理,由被告人韩某某冒充安徽服装企业人员与公司经营者周某某交涉,通过他人索得人民币3万元。综上,被告人杨士河参与合同诈骗1次,犯罪金额为34560元,参与敲诈5次,犯罪金额为11.6万元;被告人苏某甲参与敲诈4次,犯罪金额为10.4万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敲诈4次,犯罪金额为10.4万元;被告人纪某某参与敲诈2次,犯罪金额为2.4万元;被告人施某参与敲诈1次,犯罪金额为1.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杨士河合同诈骗的主要证据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送货单证实,2014年9月初,一位自称是“XX”的中年妇女到其公司要求承揽加工服装单子,该女子金山人,自称在奉贤金汇有加工厂。2014年9月中旬,公司接手一个外贸单子送达日本的,急于出货,便联系“XX”加工,谈好加工费单价3.5元,共2800多件,9月底交货。当天下午,“XX”安排车辆把布料、辅料运走,公司负责人孙某甲跟着车子到了“XX”在金汇的加工厂。一个星期后,孙某甲到金汇看加工的进度和质量,发现并没有公司的布料,随后联系“XX”,“XX”说拉到别的地方加工了,但却一直不能讲清加工的具体地址和厂家名称。后来“XX”给了一个男子即所谓下家的联系方式,该男子说面料已经运到安徽了,如果想收这批货,加工费要从3.5元提高到15元,而这段时间“XX”却一直联系不上。当时离外贸出货日期不远了,且担心对方以其他理由再次提高加工费,就放弃了这些面料,重新购料加工。经辨认“XX”实为朱某某。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5日下午,一名自称是金山人的中年女子和两名男子到其工作的上海众成公司运走加工布料到出租102室杨士河租赁的加工店。一个礼拜左右,其去查看进度和质量,发现没有裁片也没有加工,布料都堆在一起,后来发现布料都不见了,老板侯某某说对方加工费提价了,这批单子被骗掉了,只好和上家联系延后交货,重新购料加工。自称是金山人的中年女子经辨认实为朱某某。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奉贤区出租102室是杨士河租赁的,另外杨士河还租赁了对面的一间房间。4、上海众成公司提供的面料成本核算、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相关布料的估价为34560元。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2013年8月到杨士河的厂里工作,后来发现杨士河做生意不诚信,2014年3月就不在杨士河那里工作了。2014年9月杨士河找其,让其到金汇的上海众成公司拿服装加工单子,并交代其说其在金汇老街那里有厂,而且要其使用假的名字,其他的事情不用管,由杨士河来处理,其因为贪图回扣就同意了(每件0.5元的回扣)。其向上海众成公司的老板自称“XX”。后来接到单子,杨士河让其和王建一起去拉布料,运回杨士河的厂里,杨士河给其一个号码,说如果上海众成公司问起来就说单子转给另一老板在做,把这个号码给上海众成公司就行了。后面的事情就是杨士河在操作了,其也就把手机关闭了。6、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某因该事实以合同诈骗罪被判刑,且退赔上海众成公司25000元。二、被告人杨士河、苏某甲、韩某某、纪某某、施某敲诈勒索的主要证据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送货回单、送货单存根证实,2014年12月杨士江、韩某某、苏某甲、朱某某分别从其所在上海三华公司拉走700件衣服的加工布料、2000件衣服加工布料(韩某某签字)以及2060件衣服加工布料(朱某某签了“朱XX”名字)。杨士河拉走的布料,是要求在当月25号前加工好,苏某甲、韩某某拉走的布料,要求在12月底前加工好。然而,过了一个礼拜后,其去查看杨士河交给纪某某加工700件衣服的进度,发现只有一两个工人,而且纪某某表示不能按时加工完成,在不能按时拿到成衣的情况下其和他们商量把布料退回来,纪某某不答应,并威胁要卖掉布料,后按照纪某某的要求支付1.2万元才拿回布料。另外,2000件衣服布料被运到安徽一家厂,其质问韩某某为什么随便把货发到外地去做,韩某某给我了一个安徽那边的号码,为了能够拿回裁片,通过协商最后支付了1.2万元将裁片取回。2060件衣服也被运到安徽去了,朱某某给我们了一个安徽人的号码,之后康某甲经理自己联系安徽那边,支付了5万元后取回布料和部分成衣。孙某乙提供的记录单证实,约定价格10元每件,实际支付25元每件。2、证人康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上海三华公司经理,孙某乙向其讲有700件衣服,对方可能不把货给我们了,于是其和孙某乙一起到奉贤区金汇镇找对方生产负责人纪某某协商拿回布料,后被迫支付1.2万元才拿回布料。另外,被金山一个女的拿走了2060件衣服布料,布料被运到安徽去了、对方提出支付高价加工费的情况下,被迫支付了5万元才拿回布料。3、证人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其去过闵行一家服装加工厂,是杨士河让其去接单子的。当天,杨士河、苏某甲、韩某某去接其,由苏某甲开车,杨士河让其接单子还是用以前冒用的“XX”的名字,到了上海三华公司,其接了2060件服装,并在收货单上签了“朱XX”的名字,接好单子后杨士河负责将服装运走。其之后问杨士河服装的情况,杨士河讲服装运回安徽了。上海三华公司的人问其服装的情况,其就把杨士河的电话给了上海三华公司的人。再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其也没拿到钱。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2日,一女一男来其上海永波公司接服装单子,女的自称是老板叫“林英”,男的自称是车间主任叫“小韩”,其手头有一张外贸单子比较急,看“林英”是本地人又自己开厂,就打算给“林英”做。“林英”安排车辆两次从其厂里将裁片和辅料运走,之后其就无法找到布料了,“小韩”告知其布料被运到安徽去了,并给其两个号码,其中一个是安徽人叫“XX”,其打给“XX”是个女的接的电话,说裁片已经到安徽了,让其自己去拿,但要支付运费和误工费等共1.5万元。因为这笔订单时间紧、涉及金额大,其就只好到安徽拿回裁片。后来通过和杨士河谈判,在支付1.2万元后取回裁片和辅料。5、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其和驾驶员陈东赞、安徽朋友乔志安陪同黄某甲到安徽寻找被拉走的加工布料,在与杨士河商谈后支付了1.2万元后取回布料。6、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实,杨士河、苏某甲、韩某某让其冒充服装厂老板并冒名“林英”承接加工业务,其按照三人的安排自称是老板,服装厂开在金钱公路1000多号,并说韩某某是车间主任。对方看其是本地人又有签单意向就同意由其加工服装。其明知自己所报单价根本做不出服装的情况下,仍与上海永波公司签订了合同。其签了“林英”的名字,韩某某签了“小韩”和厂名。之后其和韩某某将布料拉到苏某甲的住处存放,其知道这批货是出口日本的,赶时间,将货物扣留后,对方老板娘肯定要催货,那么杨士河等人就以扣留为由敲诈钱款。7、加工合同、送货单证实,施某冒名“林英”以德云服饰的名义承接服装加工业务,由“林英”、韩某某签收布料供货单。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朋友苏乙认识了苏某甲。2015年1月27日其上海多尔利公司有笔单子比较急,便联系了苏某甲。当晚18点左右,苏某甲和一个姓张的老板来到其宝山的厂里,苏某甲称张老板在奉贤有厂,要承接服装加工,其表示同意。当晚,张老板就找人开了货车把材料拉走。其因为不放心,故驾驶轿车在苏某甲的指引下前往奉贤区金汇镇一家厂,因为运货的车辆没有及时回到奉贤区金汇镇,其对苏某甲表示明天再来。第二天其赶到昨天去过的厂,发现该厂厂长不是姓张,感觉上当受骗。之后,其电话联系苏某甲,苏某甲称布料被张老板拉走了,货在安徽。联系张老板后,张老板称布料又被刘老板拿走,于是再次联系刘老板以及安徽正阳厂老板娘。后经过与刘老板商谈,其在朋友苏乙陪同下不得不支付了3万元给对方,才将部分布料拿回。经其辨认,张老板就是杨士河。9、证人苏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周某某在安徽省霍邱县支付3万元拿回被苏某甲拉走的部分布料。10、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杨士河、苏某甲接了他去上海三华公司接单子,当时杨士河没有下车,杨士河让其装作是厂里的车间主任,苏某甲冒充德云服装厂的老板。经过商谈,拉回来大概2070件衣服。随后,杨士河没打招呼自己一个人又从上海三华公司拉回大概800件左右的加工衣服。其最初认为杨士河、苏某甲通过接单子后做上一些衣服后向对方加价,对方为了赶进度只能加价,没想到杨士河一件衣服都不做就等着敲诈对方的钱,因为其缺钱,所以跟着杨士河继续干下去。第三次,苏某甲开车,其和杨士河接了朱师傅又拉回来大概2000件衣服。这些衣服拉回杨士河的厂里后,杨士河就要把衣服拉到安徽去。之后这些衣服部分拉到安徽寿县正阳镇杨士河一个姓王的朋友厂里。其分到两次钱,第一次1100元,第二次700元。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接到杨士河的电话让再去接单子,杨士河怕接不到单子,就让其女朋友出面,因为其女朋友是上海人,接单子会比较容易。过了几天,杨士河和苏某甲开车接上其和其女朋友施某,并让其冒充德云厂车间主任,施某冒充老板并使用“林英”的名字,先将黄某甲上海永波公司的衣服骗出来,随后予以扣留,等黄某甲急了再敲诈一笔。衣服运出来后,杨士河安排其和苏某甲将这些衣服运至安徽霍邱县杨士河姐姐家里屯放着,根本没有要做的意思。过了一两天,黄某甲打电话来催加工进度,其就按照杨士河事先安排好的给了黄某甲一个虚构的“XX”的号码,说衣服都在“XX”这边,让黄某甲联系“XX”。之后的事情杨士河就不需要其参与了。后来,杨士河回到霍邱跟其和苏某甲碰头,说敲到了1.2万元,其从中拿到2300元的好处费,施某拿到500元好处费,其余的钱都是杨士河分配的。2015年1月4日,杨士河又打其电话说让帮个忙,让其自称是“刘老板”,如果有人打电话过来就说衣服在裁剪,让对方付3万元,并给其发了条信息大致意思是“我自愿不要你们加工这些衣服了,并愿意赔偿车费、损失费共计3万元”,让其把这些内容告诉对方,让对方写好后传真给杨士河,杨士河还让其把一个叫丁有国的账号发给对方,对方说想直接付现金,后续的事情就不大清楚了。其和杨士河、苏某甲他们接单子拉衣服出来就是为敲诈,而不是为了给对方加工,索要的钱款也都是不合理的钱。11、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证实,上海三华公司前后拉来三款服装,都是杨士河拉来的,当时一个姓康的女子到金汇村XXX号来,姓康的女子看完不成加工任务,就要把货拉回去自己做。之后,杨士河要求其向对方提出1.5万元的加工费,其也知道这个价格不正常,明显高了,对方不同意,经过协商其打电话给姓康的女子,只要支付1.2万元就可以把货拉走。上海永波公司的货是韩某某和施某拉过来的,其也曾表达过按照协议5元一件是根本做不出来的。后来杨士河、韩某某给其一张电话卡,让其冒充安徽老板“XX”的老婆与黄某甲谈,要求支付1.5万元才可以拿走布料,后来实际拿到多少钱不大清楚。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士河、苏某甲、韩某某、纪某某、施某系被抓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士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士河、苏某甲、韩某某、纪某某、施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杨士河、苏某甲、韩某某参与敲诈数额巨大,被告人纪某某、施某参与敲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士河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杨士河对合同诈骗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经查,被告人杨士河伙同朱某某骗取上海众成公司的布料,伙同苏某甲、韩某某、纪某某、施某扣留上海三华公司、上海永波公司、上海多尔利公司布料,利用上述公司急于取回布料的心理,强行索取高额钱款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侯某某、黄某甲、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乙、孙某甲的证言、同案犯朱某某、苏某甲、韩某某、纪某某、施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证人张某某、黄乙、苏乙的证言、送货单、加工合同、送货回单、送货单存根、记录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杨士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在前两次犯罪过程中,并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杨士河、苏某甲认识已久,其在杨士河的纠集下在不具备加工能力的情况下,毫不考虑加工的费用成本,尽可能多的从各被害人处拉走布料并加以转移、索要钱款,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也供述到拉出的布料并非为了真实的加工生产,整个犯罪过程较为紧密且连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对其所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士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甲、韩某某、纪某某、施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纪某某、施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苏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甲、韩某某、纪某某、施某分别退赔经济损失3万元、1.5万元、2万元、1.2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士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施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七、退赔款人民币七万七千元发还各名被害人。被告人纪某某、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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