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951号原告: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学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明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雁,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泰工贸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冰洋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鑫泰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被告北冰洋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鑫泰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54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大米和食用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公司送货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0,54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北冰洋商贸公司承认原告合鑫泰工贸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54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