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与王志宏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王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04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桂林市崇善路6号。法定代表人谢小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年桂,该局执法监察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陈宇疆,该局执法监察象山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王志宏,男,汉族,1995年7月15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市国土资监(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市国土资监(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王志宏责令限期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3.1平方米、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1662元。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经查,被执行人王志宏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于2014年11月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上月村中间四合公路东侧建设住房。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土地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8日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进行调查询问,于同月28日作出市国土资监告(2016)04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月29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该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市国土资监(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王志宏责令限期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3.1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并于次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市国土资监催(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并在被执行人的违法建筑外张贴该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市国土资监(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桂林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9日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执行人如不服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市国土资监(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六个月,现尚未过起诉期,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条件。因此,市国土资监(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国土资监(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吕晶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欧玲伶 微信公众号“”